(2017)豫1721刑初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刘军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1刑初426号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军,男,1986年9月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住西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2017年3月2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9日被执行逮捕。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军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阴历九月份左右,被告人刘军以能帮被害人靳某将其儿子靳国昌从公安机关放出来为由,分三次骗取被害人靳某现金250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军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靳某人民币25000元整。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靳某的陈述,证人张国山、杜某、谭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查询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和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18年6月5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欣广审 判 员 侯会琴人民陪审员 梁东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