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5行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孙建奎与西宁市城东区建设局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奎,西宁市城东区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青0105行初12号原告:孙建奎,男,汉族,1957年3月6日出生,住西宁市。被告:西宁市城东区建设局。法定代表人:冶玉春,该局局长。行政负责人:马应辉,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蒋萍、罗涛,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建奎因认为被告西宁市城东区建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于2017年3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建奎、被告的行政机关负责人马应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孙建奎于2016年12月22日向被告提出,西宁市城东区建设局在实施安居工程时,将其家的防盗窗和窗户拆掉后,没有及时安装,导致其无法居住,要求被告尽快实施安装。原告孙建奎诉称,2016年,西宁市城东区实施安居项目,白玉巷11-1号院于2016年9月施工,原告的房屋位于该项目123室,属于出租状态。对该项目的实施,原告大力配合,并将本人电话告知被告,有事可以随时到场。但被告将原旧防盗网及窗户拆除后,以各种理由迟迟不予安装,造成该房长时间无法住人,原告多次被告反映情况,至今无人解决问题,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请法院判令被告履行职责,恢复原告住房的使用功能,并赔偿住房无法居住的各项经经济损失。其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按青海省保障性安居工程要求,人性化的完整的履行职责。原告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向被告提出的情况反映一份、向法院起诉时提交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已向被告提出过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王启兰接收;证据二、工程竣工的公告、2016年11月30日拍摄的照片6张,拟证明被告没有按照文件规定履行法定职责。被告西宁市城东区建设局辩称,原告诉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行政诉讼是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国家机关作出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向法院提起的诉讼,而本案中行政机关即被告是根据西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宁政办【2016】20号)文,西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宁市2016年城镇保障性住房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对原告的房屋进行城市棚户区改造新建项目(即穿衣带帽工程),其综合整治改造内容包括外墙保温、屋面防水、窗户更换、室内外管网改造、楼梯间等等。对每户换窗户均实行一户一换,根本不存在拖延的问题。况且西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既不是抽象行政行为,也不是集体行政行为,只是一个政府文件,不具有可诉性。此工程项目中不包含防护网的,这在工程项目中均已列明。综上,原告的诉求于法无据、于事实无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的证据为:西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宁市2016年城镇保障性住房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宁政办(2016)26号文件一份,拟证明我们已经按照通知履行完毕。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照片中没有时间,也不知是谁的房子。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被告没有按该文件执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由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名,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证据的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2月23日,西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关于印发西宁市2016年城镇保障性住房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宁政办[2016]26号)确定城东区政府实施城市棚户区改造6059套。棚户区综合整治改造内容包括房屋外墙保温,屋面防水,窗户更换,室内外管网改造,...等其他基础设施改造。城东区棚户区改造工作由城东区建设局负责。原告居住的白玉巷11-1号院在城东区的棚户区改造范围内。被告在对原告居住的房屋进行改造时,将原告窗户上的防护栏予以拆除,其他的改造措施施工完工后,原告提出其窗户玻璃未全部安装,窗户墙体、室内部分瓷砖遭到破坏,要求恢复原状,将拆掉的防盗网重新安装上。庭审中,被告表示查明、核实后将原告的窗户玻璃全部安装,将拆窗时损坏的墙体及室内部分瓷砖恢复原样,按原告要求安装防盗网。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已按原告要求履行了自己的职责。本院认为,被告西宁市城东区建设局对其区域内的危房改造具有法定职责,应保质保量完成危房改造任务。对原告提出的其房屋改造后遗留的问题,被告已按原告要求恢复原样。对原告要求的经济损失赔偿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另行起诉解决。现原告仍坚持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建奎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西宁市城东区建设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艳丽审 判 员 贺众明人民陪审员 王秀芬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李海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