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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民终1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淄博昊科机械有限公司、房振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淄博昊科机械有限公司,房振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民终14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昊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博山区八陡镇向阳村东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4755449447H。法定代表人:张玉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滨,山东颜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房振,男,197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博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俊峰,山东博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淄博昊科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房振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4民初3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淄博昊科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滨,被上诉人房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淄博昊科机械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14年2月起存在劳动关系缺乏合法有效的证据。首先,被上诉人的银行交易明细不能证明资金来源,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从何时存在劳动关系。其次,上诉人制作的工作服向临时雇佣人员一起发放,通过工作服不能证明劳动关系存在。再次,住院病历、病员预交金单据上交款人的情况与本案劳动关系的认定无直接关联性。被上诉人房振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自2014年2月到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已经提供了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不认可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但是其并未提供职工工资发放名册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病院预交金收据中交款人张荣强等不是其单位职工,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房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淄博昊科机械有限公司之间自2014年2月份起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房振系被告淄博昊科机械有限公司处工作人员,从事立车操作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11月20日,原告在工作中从高处坠落摔伤右脚,被同事张荣强等送往淄博市博山区医院进行治疗。淄博市博山区医院住院病历首页联系人处姓名为张荣强。原告提交的四份病院预交金收据中,交款人处分别记载为张荣强、丁学英、杨光铜等,原告主张上述三人均系被告处职工,为此提供淄博市博山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处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经核实,张荣强、杨光铜、丁学英同志,一、在我处参加社会保险。三、此证明仅作为参保情况说明之用。四、淄博昊科机械有限公司。特此证明。”上述证明中记载被告名称,能够证明张荣强、杨光铜、丁学英系被告处职工;同时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过程中受伤。原告提供的其名下卡号为62×××89的银行卡2014年1月份至2016年12月份的交易明细中记载,自2014年4月20日起,几乎每月均有数额不等的工资发放,诉讼中,原告申请法院调取其工资发放单位的名称,其中,2015年8月至2015年11月记载是由被告为原告发放的工资。同时查明,2016年12月5日,淄博市博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博劳人仲案字【2016】第377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申请人房振请求确认与被申请人淄博昊科机械有限公司自2014年2月份起存在劳动关系的申请请求。原告房振对上述裁决不服,遂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依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交易明细、工作服、住院病历、病院预交金收据及其申请法院调取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中工资发放人信息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自2014年2月起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淄博昊科机械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原告房振与被告淄博昊科机械有限公司之间自2014年2月份起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淄博昊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在用工过程中应依法履行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义务,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应按实际用工时间确认双方之劳动关系。本案中,双方未签订正式劳动合同,而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各项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据以综合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及劳动关系成立时间。虽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原审法院所作认定合法有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淄博昊科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淄博昊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灵福审判员  刘 宁审判员  张婷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彭倩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