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322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邢晓廷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晓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22刑初22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晓廷,男,1968年9月16日出生于河北省昌黎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住昌黎县。2016年8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17日被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7]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晓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立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晓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3日18时许,李春连与本村村民郑某1(另案处理)因琐事发生殴斗,被告人邢晓廷闻听岳母李某1与人打架后赶到现场与郑某1相互殴打,将郑某1打伤致其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邢晓廷的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邢晓廷进行处罚。被告人邢晓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18时许,昌黎县泥井镇新金铺三村的郑某1与本村村民李某1、儿媳侯某等人因两家中间的胡同内堆放石头占道发生争吵,随后双方互相殴打。被告人邢晓廷闻听岳母李某1与人打架后赶到现场,遂与被害人郑某1相互殴打。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邢晓廷将被害人郑某1打伤,致其右侧第11肋骨骨折,第1、2腰椎右侧横突骨折。经昌黎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被害人郑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8月15日,昌黎县公安局泥井派出所电话通知邢晓廷到派出所接受调查。本案审理中,被害人郑某1曾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邢晓廷与被害人郑某1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郑某1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晓廷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昌黎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被害人郑某1的陈述,证人李某2、李某1、邢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邢晓廷的供述与辩解,以及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晓廷因琐事故意打伤被害人郑某1致其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邢晓廷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发,被害人郑某1亦存在一定过错。且被告人邢晓廷当庭自愿认罪,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郑某1达成和解协议,得到谅解。综合上述情节,可对被告人邢晓廷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晓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秋生人民陪审员 郭长庚人民陪审员 陈广奇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何记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