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3民终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吉林省曙光工贸有限公司、萍乡市华星化工设备填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省曙光工贸有限公司,萍乡市华星化工设备填料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民终3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曙光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永峰,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北京凯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萍乡市华星化工设备填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绍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华,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吉林省曙光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曙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萍乡市华星化工设备填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2016)赣0313民初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曙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和被上诉人华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曙光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管式加热炉价款及损失赔偿款,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支付报酬期限,上诉人应当在被上诉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价款。被上诉人并没有交付管式加热炉,而是在管式加热炉自行吊装的过程张由于吊臂失灵损坏造成了加热炉破损,无法使用,且该事实发生在焦化配套化产工程全面停工前,责任全部在于被上诉人,上诉人无支付设备价款的义务。2.涉案管式加热炉损坏严重,无维修价值,修复费用无法确定,且修复费与本案无关。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提出的106400的损失款属重复计算。2.承揽合同属于双务合同,被上诉人作为承揽人,其提供的工作成果不合格,违反合同在先,应当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赔偿。三、上诉人在庭审中补充认为,一审法院未在法律文书中案件由来部分作出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的记载,因此一审程序违法。华星公司辩称,1.上诉人工地停工的原因经生效判决查明系因上诉人资金断裂所导致,被上诉人所承揽的配套设施也相应停工,到现在仍未恢复,所以上诉人导致的全部设备款项均应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被上诉人的过错只是设备稍微受损,具有修复价值,应承担相应的损失。2.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有效。3.20%的损失赔偿是依据合同及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不属于重复计算。华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设备价款人民币532000元、损失款106400元,共计人民币638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5月28日,被上诉人为承揽上诉人60万吨/年焦化配套化产工程,向上诉人提交了《吉林省曙光工贸有限公司60万吨/年焦化配套化产工程报价表》,对工程各个工段的设备名称、规格、数量、重量、价格等进行了详细列明,总价款3932.48万元。其中,在洗脱苯工段设备报价表(一)序号第17项中列明,管式加热炉(Φ3442,H=23093,材质Q235A,单重51491㎏,总重51491㎏)一台,金额55.8万元。同日,原、上诉人签订了《吉林省曙光工贸有限公司60万吨/年焦化配套化产工程合同书》,约定由被上诉人承包建设上诉人的60万吨/年焦化配套化产工程,工程承包范围包括非标设备制作安装、标准设备采购安装、工艺管道安装、电气及仪表采购安装、初期生产指导等设备安装工程,合同价款为4000万元,全套工程在2011年3月28日完成。双方同时约定,由于上诉人的原因,如市场、资金、政策等方面原因造成停工、延建等使被上诉人受到损失,由上诉人承担。由于被上诉人资金、施工技术、劳动力组织不力等原因造成的延误造成的损失,由被上诉人承担。(自然灾害、不可抗力除外)。2010年6月27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书》,约定上诉人必须保障该工程项目的合法性,日后如上诉人原因或因国家政策原因和地方政府原因导致该工程终止,不能履行合同。上诉人负责退回被上诉人投资额(垫资额)并承担投资额20%的损失。如果被上诉人原因导致工程终止,不能履行合同(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因素除外)所造成的损失负责赔偿上诉人本合同已投资的20%。并且约定被上诉人分阶段垫资,上诉人分阶段支付相应工程款。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积极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承揽建设本案所涉工程,但2011年约9月份时,本案所涉管式加热炉在被上诉人安装过程中摔坏,至今一直未修。同年11月中旬,由于资金原因,上诉人60万吨/年焦化配套化产工程全部停工,被上诉人施工的配套化产工程也全部停工。按照上诉人承诺,其应当在2011年9月20日前付清被上诉人1850万元工程款,但至2011年12月1日,上诉人仅支付了946万余元。故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未按约支付工程款为由向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上诉人的合同,由上诉人支付其设备安装款并承担违约损失。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同意本案所涉管式加热炉不在该案中处理。2014年11月11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赣民二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的《吉林省曙光工贸有限公司60万吨/年焦化配套化产工程合同书》、《补充合同书》、《补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是上诉人资金出现问题,主体工程及相关配套工程全部停工,且复工没有准确期限为由维持了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萍民二初字第14号中解除双方上述合同的判决,并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6359666.44元、损失赔偿款1271933.29元。因管式加热炉价款在前案中未作处理,被上诉人现就上诉人不支付该管式加热炉价款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本案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申请对管式加热炉修复费用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依法对外委托,2016年9月15日,江西博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JXBZ-造价鉴字第0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管式加热炉需修复费用100650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吉林省曙光工贸有限公司60万吨/年焦化配套化产工程合同书》与《补充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分阶段垫资承揽建设上诉人60万吨/年焦化配套化产工程,上诉人分阶段支付相应工程款。2011年约9月份时,被上诉人制作的管式加热炉在其为上诉人安装的过程中摔坏,现根据江西博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6]JXBZ-造价鉴字第0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可知,该管式加热炉系可修复的,摔坏后,被上诉人本可组织人员进行修复,但因上诉人承诺在2011年9月20日前付清给被上诉人的1850万元工程款中,被上诉人尚有数百万元未支付(后经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实,直至2011年12月,上诉人仅支付了946万余元),后至2011年11月中旬时,由于资金原因,上诉人60万吨/年焦化配套化产工程全部停工,考虑到上诉人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的能力,被上诉人遂未对管式加热炉予以修复,中止该部分合同的履行。2014年11月11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赣民二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以原、上诉人之间的《吉林省曙光工贸有限公司60万吨/年焦化配套化产工程合同书》、《补充合同书》、《补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是上诉人资金出现问题,主体工程及相关配套工程全部停工,且复工没有准确期限为由维持了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萍民二初字第14号中解除双方上述合同的判决。现双方合同已解除,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垫资制作管式加热炉的设备价款,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管式加热炉设备价款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因管式加热炉在安装过程中摔坏,根据江西博正司法鉴定中心[2016]JXBZ-造价鉴字第0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管式加热炉需修复费用100650元的鉴定意见,上诉人还需支付被上诉人457350元(558000元-100650元)。综上,上诉人提出设备系被上诉人自身摔坏,至今未向上诉人交付,管式加热炉能否修复、修复后有无价值、修复费用多少均与被上诉人诉求无关,上诉人无需支付相应报酬的答辩意见,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本案因上诉人违约导致双方合同解除,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又因双方在2010年6月27日的《补充合同书》中约定“因上诉人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上诉人负责退回被上诉人投资额(垫资额)并承担投资额20%的损失”,该约定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损失赔偿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损失赔偿款应为91470元(457350元×20%)。在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萍民二初字第14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由于双方均同意本案所涉管式加热炉不在该案中处理,故(2013)萍民二初字第14号及(2014)赣民二终字第62号判决内容中均未包含本案管式加热炉价款及相应损失赔偿款,现上诉人提出本案被上诉人要求损失款属重复计算的答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判决:被告吉林省曙光工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萍乡市华星化工设备填料有限公司管式加热炉价款457350元以及损失赔偿款91470元,合计548820元。案件受理费10184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合计13454元,由原告萍乡市华星化工设备填料有限公司负担1888元,由被告吉林省曙光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1566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以双方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关于一审法院未在法律文书中案件由来部分作出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的记载,确属法律文书瑕疵,一审法院在法律文书制作中应当予以注意。关于上诉人吉林省曙光工贸有限公司应否支付案涉管式加热炉价款的问题。首先,一方面,该管式加热炉纠纷不包括在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萍民二初字第14号案件和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赣民二终字第62号案件之中,因为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萍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第11页和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赣民二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第4页均明确,上诉人曙光公司和被上诉人华星公司均同意管式加热炉不在该案中处理,由双方另行解决;另一方面,管式加热炉属于双方总的承揽合同的一部分,因此管式加热炉纠纷的处理也应当按照已生效判决确定的处理原则来进行。所以,根据已生效判决的确认“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表明,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是上诉人曙光公司资金出现问题,主体工程及相关配套工程全部停工,且复工没有准确的期限”、“但本案情况是,由于曙光公司的原因停工,最终导致合同解除,工程完工不到一半,华星公司应获得的预期利润无法实现,且本案鉴定是根据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费用”(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赣民二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第13页),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按照已生效判决确定的原则所做的处理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曙光公司的陈述本院予以充分注意,但上诉人曙光公司陈述成立的总的前提是承揽合同得以充分、全面履行,而这很显然与本案承揽合同已经解除的实际情况不符,上诉人吉林省曙光工贸有限公司应当支付案涉管式加热炉的价款。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184元,由上诉人吉林省曙光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健审判员 王 娟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朱郭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