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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83民初1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王伟与师小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师小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3民初1248号原告:王伟,男,汉族,1993年2月8日出生,住孟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霍跟明,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福,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师小鸣,男,汉族,1989年6月8日出生,住孟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东路体育馆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007571140182.主要负责人:杨军生,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春红,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伟与被告师小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焦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伟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福、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春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师小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伟医疗费24083.62元、误工费25751.37元、护理费1620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140元,车损1480元、矫形器3500元、残疾赔偿金2339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115803.9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107802.48元,被告师小鸣承担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1日8时40分许,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沿龙台村南道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头南尾北停在路上的被告师小鸣驾驶的豫H×××××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孟州市交警队处理,认定原告王伟与被告师小鸣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于2016年8月24日出院,现原告虽已出院,但仍不能正常劳动。豫H×××××号货车系被告师小鸣所有,在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对于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师小鸣承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该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该公司只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该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起诉数额中的不合理部分,该公司不承担。被告师小鸣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8月11日8时40分许,原告王伟驾驶本田牌两轮电动车,沿孟州市槐树乡龙台村南道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头南尾北停在路上的被告师小鸣驾驶的豫H×××××号新飞牌轻型厢式货车货车相撞,造成原告王伟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孟州市交警队处理,认定原告王伟与被告师小鸣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颅脑挫裂伤,住院12天,期间陪护一人,于2016年8月24日出院,住院医嘱:1、继续休息半年,每月复诊拍片;2、依据骨折情况决定下地时间;3、住院及出院后半年需陪护一人;4、不适随诊,支出医疗费24083.62元,并支出矫形器3500元,共计27583.62元。经鉴定,原告王伟构成十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700元。经评估,原告王伟车损为1480元,并支出评估���100元。原告父亲王哲乙出生于1959年3月1日,母亲李瑞明出生于1964年6月29日,原告姐弟二人。被告师小鸣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1月18日至2016年11月1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王伟与被告师小鸣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师小鸣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人保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病历载明原告住院12天,故对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住院天数12天计算。原告父母亲事故发生时均未满60周岁,也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800元。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医嘱,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原告的合理损失及费用计算如下:医疗费2758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2天×20元/天);营养费120元(12天×10元/天);误工费17231.18元(34941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8348.3元(33857元/年÷365天×90天);残疾赔偿金23393.48元(11696.74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1800元;车损1480元;以上共计80196.5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残��赔偿费用限额内承担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50772.96元,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148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0766.17元【(80196.57元-10000元-50772.96元-1480元)×60%】。综上,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应赔偿原告73019.13元(10000元+50772.96元+1480元+10766.1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伟各项损失共计73019.13元;驳回原告王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6元,减半收取为1228元,由原告王伟负担396元,被告师小鸣负担832元;鉴定、评估费800元,由原告王伟负担400元,被告师小鸣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娜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薛瑞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