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9民初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原告凌忠海与被告田定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屏山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忠海,田定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屏山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9民初654号原告:凌忠海,男,199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被告:田定洪,男,197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筠连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屏山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屏山县。法定代表人:李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国旗,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凌忠海与被告田定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屏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忠海、被告田定洪到庭参加诉讼。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忠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三轮车维修费用合计3600元、停业运营费12天×220元=2640元、误工费12天×80元=960元,三项合计72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8日17时55分,被告驾驶川Q0×号人力三轮车逆行至屏山县金沙江大道信义街路口与原告驾驶的川Q03×号人力三轮车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事故。经屏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51152912017006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定洪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凌忠海无责任。川Q0×号三轮车在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三轮车被送到了保险公司指定维修部进行维修,但被告未交清维修费用,原告为了避免造成更大的损失,于6月20日垫支了维修费用将车取回。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6月9日到6月20日计12天无法运营。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希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田定洪认可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但认为原告有故意撞向被告三轮车的行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责任的划分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赔偿因案涉三轮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维修三轮车天数只要三四天就能修好,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电瓶的事情未能协商一致导致12天后才取车,电瓶并不是在此次事故中损坏的,该扩大的损失和电瓶均不应由被告赔偿。保险公司辩称,对案涉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愿意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车辆维修费2000元,按合同约定免赔10%,保险公司同意赔偿1800元。对原告主张的更换电瓶1600元,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的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未住院治疗,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屏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51152912017006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被告田定洪承担全部责任。2.三轮车、电瓶维修的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车辆损坏维修费用为2000元,电瓶维修费用1600元。3.三轮车协会成员的证明,证明原告的停运损失每天220元。4.原告凌忠海、吕辉琴的驾驶证、营业证,证明原告系合法驾驶三轮车。被告田定洪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出示的第1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责任的划分有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收据非正规发票不合法,电瓶的损坏没有正规厂家进行鉴定不予认可;对第3组证据不予认可;对第4组证据无异议。被告田定洪举证如下:1.屏山县人民法院(2017)川1529民初393号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在此事故前存在矛盾。2.事故发生阶段的视频资料,证明被告逆行是事实,但当时是红灯,原告以三轮车最快的速度向被告撞去。3.保险公司的保单及特别约定清单,证明案涉三轮车向保险公司购买了《客运三轮车第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24日零时至2017年8月23日24时止。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有撞击被告三轮车的故意。对第3组证据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本院认为,该事故认定书系屏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其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被告提供事发现场视频不足以认定原告故意撞被告,被告对责任的划分有异议但未向有权机关提出复议,综合本案案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对修理费、更换电瓶费用的票据各一份,本院认为,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结合保险公司定损的金额为2000元,本院对维修费用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予以采信,对更换电瓶费用1600元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三轮车协会成员的证明材料,本院认为三轮车协会成员出具的证明材料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被告田定洪的证据:(1)屏山县人民法院(2017)川1529民初393号民事判决书及强制执行申请书各一份。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指向均为案外人,与本案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提供的事故发生时的视频资料,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视频资料不能够证明是原告故意撞被告。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关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客运三轮车责任保险条款》,原告凌忠海无异议,被告田定洪认为,购买保险时,不知道免责条款。本院认为,该保险条款在被告提供的保单上明确载明“按照《客运三轮车责任保险条款》”,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应当明知,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8日17时55分,被告田定洪驾驶川Q0×号人力三轮车行驶至屏山县金沙江大道信义街路口时,与原告凌忠海驾驶的川Q03×号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屏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51152912017006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田定洪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凌忠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凌忠海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在龚少平处维修,2017年6月20日,龚少平出具收据收到凌忠海三轮车维修2000元,更换电池1组1600元。案涉人力三轮车车主毕万清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客运三轮车第三者险,保单号为PLVK201651250000000463,保险金额为50000元。投保时间自2016年8月24日零时至2017年8月23日24时至。特别约定清单载明:必须是保险单上约定的驾驶员驾驶车辆,出险后保险人负责赔偿(本车主为毕万清,本车指定驾驶员田定洪驾驶,本车车牌为川Q×)。本保险第三者责任和车上乘客责任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0元或核定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为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责任的认定。二、关于原告凌忠海的合理损失的认定及负担。一、关于责任的认定。被告提供的事发现场的视频资料不足以证明原告故意撞被告,对被告主张原告撞被告应当承担30%以上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本院采信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认定该事故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二、关于原告凌忠海的合理损失的认定及负担。1.三轮车辆的维修费用问题。原告主张维修费用2000元,被告田定洪认为原告出示的发票费非正规发票,不予认可;保险公司对维修费2000元无异议,但认为,依据特别约定清单第4条之规定应当扣除10%的免赔,同意赔付1800元。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对维修费无异议,核定维修费2000元,原告提供了龚少平出具的收据,该收据被告田定洪虽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不属实,本院对维修费2000元予以认定;该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保险公司赔付1800元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剩余维修费用200元,本院认为田定洪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其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200元财产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应当由被告田定洪负担。原告主张更换电瓶费用1600元应当由被告承担。二被告均认为,电瓶的位置与两车相撞的位置完全不一致,无证据证明该事故的发生会损伤电瓶,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主张1600元更换电瓶的费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电瓶的损伤系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坏,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联系,对原告的此节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三轮车的停运损失问题。原告主张停止运营12天,每天按照220元计算,应为264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庭审中,原、被告对受损三轮车3-4天维修完毕,因更换电瓶争议的原因导致6月20日取车经营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更换电瓶产生争议,停运8天,因本院对电瓶的费用不予以认定,故该8天也不予认定,本院认定原告停运时间为4天。本院结合屏山县三轮车营运的收入情况酌定为每天15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原告的停运损失为600元(4天×150元/天)。保险公司认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认可赔偿。本院采信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认定停运损失600元,由被告田定洪承担。3.误工费问题。原告主张960元,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没有受伤住院治疗,不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误工费系当事人遭受人身损害才能主张的赔偿项目,原告的此节主张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且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在三轮车的停运损失中已考虑其不能正常运营的损失,故对原告的此节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核定原告凌忠海的损失合计为2600元,应当由侵权人田定洪负担。田定洪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川Q0×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客运三轮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公司同意在本案中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按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中的1800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付为宜,另800元由被告田定洪直接向原告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定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凌忠海财产损失8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屏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凌忠海1800元;三、驳回原告凌忠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田定洪负担10元,由原告凌忠海承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体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陈 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