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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5执异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云南路支行、广西鸿源先科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云南路支行,广西鸿源先科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5执异176号案外人:陈剑龙,男,197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海市。案外人:伍初珩,女,197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海市。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云南路支行,住所地北海市北部湾西路27号。负责人:钟军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瑜,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云南路支行员工。被执行人:广西鸿源先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北海大道西鸿源生态新城B栋102、201室。法定代表人:蔡旭,总经理。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云南路支行(以下简称云南路支行)与被执行人广西鸿源先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陈剑龙、伍初珩对本院查封北国用(2003)第602645号的土地使用权中涉及“鸿源生态新城”H栋二单元503号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剑龙、伍初珩称,2012年8月21日,其购买先科公司位于北海市北海大道南、云南路西“鸿源生态新城”H栋二单元503号商品房,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其依法享有房屋所属土地使用权的权属。请求解除“鸿源生态新城”H栋二单元503号商品房所属土地使用权部分的查封,以便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本院查明:1、2012年1月18日,本院作出(2009)北民二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一、先科公司偿还云南路支行借款本金51367200元及利息;二、云南路支行在上述款项范围内对北房地交押字(2005)第13060号《北海市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项下的抵押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以(2013)北法执字第8号执行案立案执行。2、在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云南路支行的申请于2011年11月1日作出(2009)北民二初字第70-4号民事裁定,诉讼保全查封被执行人先科公司名下位于北海市北海大道南、云南路西“鸿源生态新城”北国用(2003)第602645号、(2004)第800158号、(2004)第8001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42871.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面积为56422.43平方米的房屋,其中:A栋地下一层至地上21层共38705.9平方米在建工程(已抵押),A栋22-24层共4907.23平方米的新建在建工程(未抵押,),C栋10365.3平方米,E栋869平方米,F栋291平方米,H栋161平方米,J栋429平方米,K栋342平方米,L栋352平方米。2013年、2014年、2015年本院均对上述土地使用权及地上相关建筑物予以续封。另查明,2012年8月21日,案外人陈剑龙、伍初珩与先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北海市北海大道南、云南路西“鸿源生态新城”H栋二单元503号商品房,2014年8月5日,案外人陈剑龙、伍初珩登记取得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产权证号为:北房权证(2014)字第0465**号。本院认为,案外人陈剑龙、伍初珩于2014年8月5日已取得“鸿源生态新城”H栋二单元503号商品房的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一条“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的规定,案外人陈剑龙、伍初珩在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同时,也取得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本院于2011年11月1日查封“鸿源生态新城”共42871.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但其中涉案房屋所占用范围的土地使用权已由案外人陈剑龙、伍初珩取得,故案外人享有的上述权益足以排除本院对H栋二单元503号商品房所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的执行,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北海市北海大道南、云南路西“鸿源生态新城”H栋二单元503号商品房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张永明审 判 员 魏 岚审 判 员 赵海洲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法官助理 韦 民书 记 员 万 益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