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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8民初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济宁骄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天津红枫谷家具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骄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天津红枫谷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派遣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民初566号原告济宁骄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黄海路1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30575464869P。法定代表人郭克强,职务经理。被告天津红枫谷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经济开发区新区广海道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17413515887。法定代表人:李金林,职务经理原告济宁骄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红枫谷家具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骄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红枫谷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宁骄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88998.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1日起开始劳务合作,原告为被告代缴工伤社会保险,合作至2016年5月起被告无故拖欠原告代缴人员的保险费、管理费共计88998.00元,上述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天津红枫谷家具有限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劳务派遣协议书一份(复印件),证明了原、被告存在劳务派遣关系;证据二、济宁骄阳劳务未结费用明细表,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88998元;证据三、解除劳务派遣(代交保险)协议申请,证明了原、被告解除劳务派遣关系时被告所欠原告劳务费用情况。被告依法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及开庭审理情况,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派遣劳动者,被告按每月50元/人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管理费,不足月部分按实际天数支付劳务管理费。原告派遣人员完成被告方培训后,自到岗之日起在被告处工作不满三个工作日的,不支付管理费用。原告在每月3日前就工伤保险费予以办理申报,原告申报完后向被告提供相应的费用发票。双方于每个月月初对上个月在岗人数及出勤情况进行对账后,被告于每月3日前原告发送上一考勤月度派遣人员派遣费、保险费明细,在收到费用明细之后的5个工作日内原告向被告提供正式发票。被告于每月月底向原告支付派遣费及保险费,遇法定节假日或休息日的,应当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被告未按时支付原告派遣费、派遣员工社会保险费、劳务费等费用的,经原告催要15日内仍未支付的,原告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被告收取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派遣了相应的劳务人员。2016年12月13日,原告出具解除劳务派遣(代缴保险)协议申请,要求停止与被告方的合作协议,被告在该协议申请上加盖被告公章,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016年5至11月份的管理费、保险费共计88998.0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笔费用。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原告证据一、二、三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于原合同终止后继续相互合作的行为应如何认定、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求是否符合双方约定,依据原告证据一,经本院审查,原、被告于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成立劳务派遣关系,合同约定了双方关于劳务派遣管理费与工伤保险费支付方面的权利与义务,原合同终止后,双方虽未重新签订劳务派遣合同,但通过原告证据二证实,原、被告事实上继续形成劳务派遣合作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虽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故本院确认双方成立事实上的劳务派遣合同关系。证据二、三,由于附有被告自身盖章确认,故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确认欠款事实的发生,但2016年5月合计欠费金额应为12649元,总欠费额应为8481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由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双方约定于原合同到期后继续适用原合同条款的相关证据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违约金条款必须明确约定,故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红枫谷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济宁骄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欠费8481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8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治人民陪审员  高庆语人民陪审员  郝国香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回广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