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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4民初30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王学旺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民初3087号原告:王学旺,男,1963年9月6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帅(原告之子),男,1992年7月22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主要负责人:石洪峰,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峒尧,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晓东,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学旺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帅、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峒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学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83.3元(有医疗票据)、营养费9000元(营养期按180天每天50元计算)、误工费53520.1元(误工期主张至定残日为466天,按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114.86元计算)、护理费20673元(原告出院后不能自理,需要家人陪护,护理期主张180天,按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114.86元计算)、残疾赔偿金74220元(原告本人为非农业户口,按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7110元计算20年的10%)、被扶养人生活费8503.50元(被扶养人为父亲王润和,1938年7月15日出生,母亲赵景兰,1943年10月1日出生,均为非农业户口,原告父母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4名子女,事故发生时分别别78周岁、73周岁,分别主张5年、7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每年28345元计算)、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98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83479.9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4日10时8分,原告驾驶津C×××××号二轮摩托车,沿清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嘉宁道××××交口处,与被告罗丹驾驶属其本人所有的津M×××××号别克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车损坏。经武清交警支队杨村大队认定,罗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天津市武清区中医医院、天津市环湖医院住院救治,经诊断为非××性脑外伤后综合征、脑梗死等伤情,原告的部分损失已经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和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确认并已履行完毕。原告治疗终结后,经法院委托,天津市天平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31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颅脑损伤构成10级别伤残,支出鉴定费980元,原告复查支出医疗费4583.3元;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虽作出原告治疗脑梗死等与本案交通事故之间存在部分因果关系及参与度的鉴定,但原告对损失的发生和扩大没有过错,要求依法得到全额赔偿,不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此节已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被告罗丹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期内;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认可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故事实、事故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等事实,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负有次要责任,商业三者险按照70%的比例赔偿,结合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参与度为50%的鉴定意见,我司只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70%中的50%;对伤残鉴定意见书不认可,原告事故前就有脑栓塞,对依据此病情做出的鉴定意见不认可;对家庭关系证明有异议,该证明没有列明四名子女都是谁;对医疗费票据不认可,原告的伤情为脑部损伤等,原告关于心血管方面的治疗费与本次事故无关;不同意承担鉴定费;针对原告的诉请,原告营养费按每天50元主张过高,我司认为每天25元、营养期60天比较合理;原告未提交误工证明也未对误工期、护理期进行鉴定,误工期和护理期主张过长,对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认可;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由法院酌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了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原告的伤情为脑部损伤等,原告关于心血管方面的治疗费与本次事故无关,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事故前就有脑栓塞,对依据此病情做出的鉴定意见不认可,但未提供足以推翻鉴定意见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天津市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天津市武清区下朱庄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能够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应予认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数额,依据不足,不予认定,应根据具体情况合理支持。另查明,原告的相关损失曾向法院起诉,本院以(2016)津0114民初4141号民事判决书结案,该判决书确定,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22231.55元。同时确定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被告不服此判决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通过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按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维护。鉴于涉案事故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70%的比例赔偿。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了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为4583.3元;原告主张营养费9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7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53520.1元(误工期主张至定残日为466天,按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114.85元计算),本院酌情支持41920.3元(按每天114.85元计算365天)、原告主张护理费20673元(护理期180天,按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114.86元计算)证据不足,本院参照原告伤情,按每天114.85元计算60天,护理费确认为6891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42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503.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伤残赔偿金中,即伤残赔偿金总额为82723.5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原告支出的伤残鉴定费980元,是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支持并由保险人依法承担;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考虑原告十余次复查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600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损失医疗费4583.3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7283.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098.31元;二、原告的各项损失误工费41920.3元、护理费6891元、残疾赔偿金82723.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600元,合计138134.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28134.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9694.36元;三、原告支出的伤残鉴定费98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686元;以上一至三项合计,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135478.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划至本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帐号9072701010010000733039,行号402110015117,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中心支行);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9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顺奇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赵 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