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刑终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丁皮根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皮根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刑终318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皮根,198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平江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押长沙县看守所。辩护人陈超,湖南明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皮根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2月16日作出(2016)湘0121刑初57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丁皮根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丽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丁皮根及其辩护人陈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6年9月1日8时开始,长沙县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黄某带领执法协管员周某等人,在长沙县安沙镇107国道唐田检测站查处超限超载车辆。9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丁皮根驾驶牌号为湘A×××××的大货车在107国道自北向南行驶,途径唐田检测站以北的监测显示牌时,得知其所驾货车超载。唐田检测站预检系统报警有超载车辆后,执法协管员周某、吴某身穿制服、反光背心,手持发光指示牌,站在丁皮根所驾车辆欲经过的车道上,准备指示该车进站检测。当丁皮根所驾车辆行驶至距离唐田检测站一二百米时,周某等人手举指示牌示意丁皮根所驾货车进站检测。被告人丁皮根为逃避处罚,继续驾车沿原线路行驶,导致周某被该车辆撞击并拖行20余米后才停车,造成周某右腿等多处受伤。之后,被告人丁皮根被执法人员控制,被害人周某被送往医院救治,周某的右腿因受伤严重被高位截肢。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所受损伤符合交通工具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袁某、刘某、李某、张某、吴某、黄某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户籍证明,被告人丁皮根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丁皮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丁皮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原审告人丁皮根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有误。上诉人的心态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应当定性为交通肇事罪。其辩护人提出:1、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2、有自首情节。检察机关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丁皮根驾驶机动车故意撞击他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针对丁皮根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有误,上诉人的心态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应当定性为交通肇事罪”及“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丁皮根明知自己驾驶的大货车超载,在执法人员在其所驾车辆行驶的前方车道上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仍驾驶车辆继续行驶,不采取相应的减速和停车措施,导致撞击被害人后被害人被拖行20余米,主观上有放任执法人员受伤的故意,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重伤的结果,其行为与属过失犯罪的交通肇事罪有明显区别,构成故意伤害罪,该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针对辩护人提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丁皮根在犯罪现场被执法人员控制,不属于自动投案,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检察机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邹啸弘代理审判员 周如意代理审判员 黎亦琪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冯寒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