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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08民初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陈艳君与刘德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艳君,刘德军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08民初972号原告:陈艳君,女,197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全振华、杨昌山,衡阳市衡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德军,男,197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陈艳君与被告刘德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艳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全振华、杨昌山,被告刘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艳君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刘偲自己选择与原告或者被告生活;3、原、被告双方的财产由法院依法判决分割。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1998年5月底经人介绍认识,原告在益阳工作,被告在衡阳工作,相聚很少,只是书信联系,在没有深入了解的情况下双方于2002年11月29日于衡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2008年10月14日生育一女名刘偲。婚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争吵,难以沟通,已到了无法共同生活的地步。原告于2016年10月21日向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蒸湘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2016)湘0408民初1580号民事判决书,不准许原、被告离婚。但半年多过去了,原、被告的感情没有任何好转,一直分居至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刘德军辩称,原、被告双方婚前共同生活了三年,相互了解,有很深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双方虽因性格原因有吵闹,但被告对原告的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为了女儿刘偲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5月底经人介绍后相识、恋爱,于2002年11月29日在衡阳市蒸湘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10月14日共育一女,取名刘偲。原、被告双方之前共同就职于南华大学,2006年11月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以(2016)湘0408民初1580号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双方处于分居状态,原告经常居住于长沙,被告居住于衡阳。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位于湖南省衡阳市船山西路59号南华园11号楼503室的房屋(房产证号:衡房权证蒸湘区字第080516**号)一套;车牌号为湘D0TT**的别克牌汽车一辆;以原告陈艳君名义签定商品房买卖合同但由原、被告共同出首付购买的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龙王港路与麓景路交汇处沿龙王港路由东往西前行约500米第2-23栋的按揭贷款房屋一套。庭审中,原告陈艳君表示,其同意双方共同所有的位于南华园11号楼503室的房屋及湘D0TT**的别克牌汽车的所有权由被告所有,对于坐落于长沙的按揭贷款房屋,若法院判决由被告刘德军取得女儿刘偲的抚养权,其同意位于长沙市的按揭贷款房屋由女儿及被告共同所有,房贷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夫妻关系的维系应以夫妻之间的感情为纽带,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无和好的迹象,再次起诉时,原告愿意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所有权以达到离婚目的,视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加之原、被告已分居,若再勉强维持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对原告陈艳君及被告刘德军均无好处,故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关于女儿刘偲的抚养权问题,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女儿刘偲由被告刘德军抚养,本院予以尊重。对于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湖南省衡阳市船山西路59号南华园11号楼503室的房屋(房产证号:衡房权证蒸湘区字第080516**号)及车牌号为湘D0TT**的别克牌汽车的所有权,原告表示放弃,被告刘德军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尊重。对于原、被告双方共同出首付购买的位于长沙的按揭贷款住房,原告主张该房屋系为女儿居住购买,在被告刘德军取得女儿抚养权的前提下,原告同意该房屋所有权归被告刘德军及女儿刘偲共同所有,房屋按揭贷款由被告刘德军负责偿还,被告刘德军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艳君、被告刘德军离婚;二、婚生小孩刘偲由被告刘德军抚养;三、位于湖南省衡阳市船山西路59号南华园11号楼503室的房屋(房产证号:衡房权证蒸湘区字第080516**号)及车牌号为湘D0TT**的别克牌汽车由被告刘德军所有;四、位于长沙市岳麓区龙王港路与麓景路交汇处沿龙王港路由东往西前行约500米第2-23栋的按揭贷款房屋由被告刘德军、女儿刘偲共同所有,该房屋尚未清偿的按揭贷款债务由被告刘德军负责偿还。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艳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刘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