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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7民初4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4291康帅与张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帅,张建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4291号原告(反诉被告):康帅,男,1990年3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玲,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张建,男,1987年9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芳,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康帅(反诉被告)与被告张建(反诉原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玲、被告张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万元;2.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因违约造成的损失,该损失以法院鉴定的金额为准;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通过赣榆恩惠卖房中介公司于2017年2月14日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赣榆区塞纳香缇花园小区22号楼105室出售给原告,建筑面积210.6㎡,房屋成交价格为人民币1280000元。原告于当时付给被告购房定金人民币30000元。后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于2017年3月22日重新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同日,原告付给被告购房首付款290000元。后因该小区房屋价格上涨,被告于2017年4月20日提出欲解除购房合同,并于2017年4月26日将30000元定金及290000元首付款直接打回原告银行卡。被告的单方违约行为造成了原告的重大损失。为此特诉至法院,以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被告张建辩称并反诉称,原、被告于2017年2月14日签订第一份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2月14日交付首付款。原告违约迟延交付,后在中介的主持下于3月22日签订了第二份买卖合同。原告欲向中国银行申请房屋贷款,因原告在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的贷款尚未偿还完毕,中国银行未受理原告的贷款。被告多次催促中介提醒原告依合同履行。在原告违约的情况下,被告将首付款包括定金退还给原告。本案中,被告无违约行为,错在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原告支付被告违约金3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2月14日,被告张建(甲方)与原告康帅(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其位于赣榆区青口镇塞纳香缇花园小区22号楼105室的房屋以128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原告于2017年2月14日付给被告购房定金30000元,除定金之外的首付款230000元于2017年3月15日前付给被告。剩余房款,原、被告进行二手房按揭贷款,银行贷款批复后,原、被告双方进行过户。原告拿到不动产证后五日内抵押给银行,并同意银行放款,由银行将剩余房款一次性划入被告指定账户。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3月15日前共同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或公证……。因原告未按时履行该合同,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3月22日重新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房屋的成交价为1280000元,原告于2017年2月14日付给被告购房定金30000元,除定金之外的首付款290000元于2017年3月22日前付给被告。剩余房款,原、被告双方进行二手房按揭贷款,银行贷款批复后,原、被告双方进行过户,原告拿到不动产证后五日内抵押给银行,并同意银行放款,由银行将剩余房款一次性划入被告指定账户。原、被告双方同意于2017年4月20日前共同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或公证,并且在签署本定金合同工作日内签署房屋买卖合同;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前,被告毁约,双倍返还原告定金;原告毁约的,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定金。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定金抵作购房款……。2017年3月22日,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首付款及定金共计320000元。因原告在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尚未偿还完毕,中国银行赣榆支行未受理原告的房屋贷款申请。2017年4月24日,被告通过手机信息告知原告,其不将房屋卖于原告,并退还其首付款。该手机信息载明“因为第一次首付款催你一个多星期才给我,这次又耽误了一个月都没有把你的贷款资料递交上去,现在已经逾期好多天了,所以按照合同约定,我有权利不买(卖)给你请把卡号发给我,我把你的首付款还给你,谢谢”。被告于2017年4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320000元退还给原告。庭审中,原告诉称,其有能力以现金的方式支付剩余购房款,但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康帅与被告张建分别于2017年2月14日、3月22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2017年3月2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对2017年2月14日合同的修改,原、被告双方实际履行的是2017年3月22日的合同。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作为买方其主要义务是依据合同的约定交付购房款,被告作为卖方其主要义务是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依据该合同的约定,原告应于2017年4月20日前办理二手房按揭手续,银行贷款批复后,原、被告双方方可共同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因原告自身的原因,其无法在2017年4月20日前办理二手房按揭手续或一次性以现金的方式支付剩余购房款,从而导致该房产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而被告于2017年4月24日告知原告其不再将房屋卖于原告,并于2017年4月26日将定金、首付款共计320000元退还原告。结合本案的事实,被告在履行合同中并无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并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诉讼过程中,被告张建撤回对原告康帅的反诉,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将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对原告康帅要求被告张建支付违约金30000元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康帅要求被告张建支付违约金30000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康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柏峥荣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