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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民终4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广西弘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兰柳芬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弘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兰柳芬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民终44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弘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组织机构代码:7114xxxx。法定代表人:石志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慧斌,1976年7月6日出生,汉族,广西弘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法务专员,住南宁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柳芬,女,1975年6月1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环,广西宜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广西弘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兰柳芬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6)桂0102民初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事实和理由:《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补足”。依法征缴社会保险属于社会保障部门的行政职权范围,失业保险金及医疗补助金的征缴及标准属于劳动行政部门调整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一审法院直接判决失业保险赔偿,已超出受案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最低工资差额4234元;二、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2808元;三、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失业保险待遇赔偿金12383.3元。一审法院判决结果:一、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最低工资标准差额4078元;二、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2808元;三、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失业保险待遇赔偿金11793.6元、门诊医疗补助费损失589.6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的失业保险待遇赔偿请求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双方当事人除依据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各自诉辩主张之外,无新证据提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失业保险待遇赔偿,是基于用人单位没有按照规定为劳动者缴纳失业保险,从而导致劳动者无法获得失业保险待遇而产生的赔偿之诉,其诉讼标的是依法应获得而未能获得的失业保险金(包括门诊医疗补助费),并非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保费用,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本案中,上诉人未依法为被上诉人缴纳失业保险,是被上诉人无法获得失业保险待遇的根本原因,上诉人对此负有过错。因此,一审法院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的规定,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失业保险待遇赔偿金以及赔偿门诊医疗补助费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广西弘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广西弘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若鹏审 判 员  曾晓东代理审判员  罗 晖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