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81民初1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李启明与宜都市兴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启明,宜都市兴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581民初1373号原告:李启明,男,197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13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威,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都市兴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城河大道33号(城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1182567197M。法定代表人:方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江,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云峰,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李启明诉被告宜都市兴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在答辩期内被告宜都市兴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属于不动产纠纷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的有关规定,应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远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被告宜都市兴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宜都市兴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远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裴芝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张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