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8民初2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张玉敏、王春征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敏,王春征,王俊,王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8民初2269号原告:张玉敏,女,194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原告:王春征,男,197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原告:王俊,女,198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原告:王成,男,198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远,遂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南东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871751096J。负责人:王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峰,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玉敏、王春征、王俊、王成(以下简称四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远、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0388.6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3日15时30分,王小五驾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豫D×××××/豫DK2**挂号半挂牵引车沿七蚁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遂平县文城乡沈庄路口西100米处时,与同方向王山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王山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为维护四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四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进行赔偿,四原告主张部分费用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应由被保险人承担,四原告单独起诉我公司,该项费用我公司不应承担。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证据进行质证,对四原告提供的户口本、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抢救费用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村委会证明、车方驾驶员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代抄单)、三者险(代抄单),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分析认证如下:1、对四原告提供的专家会诊费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应当提供医疗机构的正规票据加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受害人王山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危重病情,经医院建议,并经受害人家属同意请上级医院专家进行会诊,以便对王山的病情提出更加合理的治疗方案是符合医疗常规的,该费用的发生是客观存在的,是会诊专家收取的合理费用,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解理由不足,依法不予采信。2、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结合王山受伤住院治疗的地点、时间、次数及王山因交通事故受伤死亡后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的事实,本院依法酌情支持1000元。3、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当扣除受害人王山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用药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王山支出的医疗费用存在非必要性和非合理性,或者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且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的特别约定是针对的保险合同的相对人,对本案的受害人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其辩解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4、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王山已经死亡,不应当支持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王山系发生交通事故4天后死亡,不是当场死亡,四原告请求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该项辩解理由不足,依法不予采纳。5、关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赔偿比例,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的规定,结合遂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本院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辩称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3日15时30分,王小五驾驶豫D×××××/豫DK2**挂号半挂牵引车,沿七蚁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七蚁公路遂平县文城乡沈庄路口西100米时,与同方向王山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王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山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王山即被送往遂平仁安医院住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6月17日死亡。共计住院4天,支付医疗费32128.80元(29849.80元+1560元+111元+106元+502元),支付专家会诊费3000元。2017年6月26日,遂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小五与王山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豫D×××××/豫DK2**挂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赔偿限额105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受害人王山(1949年11月20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系原告张玉敏的丈夫和其他三原告的父亲。另查明,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6.7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5920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对四原告因受害人王山死亡所产生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35128.80元(32128.80元+3000元)。2、关于误工费,误工时间应从王山受伤住院之日计算至死亡之日,共计4天,经计算误工费为128.18元(11696.74元/年÷365天×4天)。3、关于护理费,王山共计住院4天,根据其伤情应为二人护理,经计算护理费为742.07元(33857元/年÷365天×4天×2人)。4、营养费40元(10元×4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4天)。6、死亡赔偿金140360.88元(11696.74元/年×12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8、交通费1000元。9、丧葬费22960元(45920元/年÷2)。以上1-9项损失共计250479.9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20000元,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78287.96元〔(250479.93元-120000元)×60%〕。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共计为198287.96元(120000元+78287.9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玉敏、王春征、王俊、王成损失共计198287.96元;二、驳回原告张玉敏、王春征、王俊、王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6元,减半收取2153元,由原告张玉敏、王春征、王俊、王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艳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范颜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