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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7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单全芝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全芝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刑初304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单全芝,男,1970年9月8日出生,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连云港市赣榆区塔山镇水利管理服务站职工,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6月9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2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7)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全芝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新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全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被告人单全芝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支行办理卡号为00×××45的金穗贷记卡1张,后被告人单全芝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该卡于2014年6月份进入逾期,后经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单全芝仍拒不归还。至案发时,被告人单全芝尚欠银行本金人民币43730.97元。2017年6月9日,被告人单全芝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偿还所欠的银行本金。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词笔录、书证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单全芝犯信用卡诈骗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处罚。同时提出被告人单全芝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单全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被告人单全芝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支行办理卡号为00×××45的金穗贷记卡1张,后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该卡于2014年6月份进入逾期,后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单全芝仍拒不归还。截至2015年8月10日,被告人单全芝尚欠银行本金人民币43730.97元。2017年6月9日,被告人单全芝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偿还所欠的银行本金。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单全芝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熊某的证言、信用卡交易记录、交易流水、催收记录、还款凭条、房屋信息查询、冻结通知书、前科劣迹调查表、塔山水利站出具的证明、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被告人单全芝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单全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单全芝犯信用卡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单全芝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单全芝已归还了被害单位欠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保护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和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单全芝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预缴20000元,余款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成增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徐鸣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