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82民初2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李法全与赵其军、赵德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法全,赵其军,赵德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民初2250号原告:李法全,男,汉族,1963年4月6日出生,住辉县,现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其军,男,汉族,1956年8月17日出生,住辉县。被告:赵德奎,男,汉族,1977年6月4日出生,住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其军,男,汉族,1956年8月17日出生,住辉县。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26号街坊金禧园14号楼1层109号2层2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6794909731。负责人:崔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军,公司员工。原告李法全与被告赵其军、赵德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法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被告赵其军,被告赵德奎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其军,渤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法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35000元(含被告赵其军支付的2000元)。2、渤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5日18时许分,在辉县市××××十字西口,赵其军持C1驾驶证驾驶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辉吴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相对方向李法全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由西向北左转弯过程中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赵其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法全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0000余元。豫G×××××号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赵德奎,该车在渤海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赵其军、赵德奎共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豫G×××××号车辆在渤海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法应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赵其军已支付原告2000元。被告渤海公司辩称,原告诉求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李法全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原告和赵其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诊断书、陪护建议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需护理情况及出院后休息天数。3、辉县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原告支出医疗费10286.22元。4、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鉴定费200元。5、评估意见书一份,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经评估车辆损失为1370元。6、交通费票据100张,金额500元,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支出交通费500元。7、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豫G×××××号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和赵其军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豫G×××××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赵德奎,赵其军系合法驾驶,该车在被告渤海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被告赵其军、赵德奎、渤海公司均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渤海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系右手手腕骨折,伤情不影响其生活,原告住院期间应为一人护理,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且原告并未经手术治疗,其住院60天应为实际误工期限,出院后无需再另行休息一个月。医疗费用应按交强险条款规定扣除相关非医保用药。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住院病历显示原告存在挂床情况,要求对原告住院期间挂床期间的相关费用予以扣除。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是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评估过高。对证据6的质证意见为,交通费500元不属实际支出费用,同意按100元计。对证据7无异议。被告赵其军、赵德奎均同意渤海公司的质证意见。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庭审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确认其证明力。被告渤海公司、赵其军、赵德奎关于原告住院期间,应为一人护理,且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质证意见。因原告提供陪护建议书是作为主治医生的专业意见,是根据原告的伤情所提出的,在被告不能提出反证时,对此应予认可。护理费的计算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根据各地的具体情况已经确定,应按确定的标准计算。被告渤海公司、赵其军、赵德奎以原告未经手术治疗,其住院60天应为实际误工期限,出院后无需再另行休息一个月,医疗费用应扣除相关非医保用药的质证意见。因原告出院后是否需休息,是医院根据原告的交通伤情所确定,与原告采用的治疗方式无必然联系,在被告不能提出反证的情况下,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被告渤海公司、赵其军、赵德奎关于原告住院期间有挂床现象的问题,原告住院时间的长短是由就诊医院根据患者的病情决定的,并非患者自身意愿所左右,故被告所认为原告的挂床现象属于自己的主观认识,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不予采信。渤海公司、赵其军、赵德奎关于原告电动车评估价格过高的问题,因该评估意见系具有评估资质的新乡市润昌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和有评估资质评估人员对损坏车辆进行的评估,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渤海公司、赵其军、赵德奎同意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用,不违反相关规定,应予认可。根据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原告要求的交通费500元应予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庭审,可以确认本案主要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3月5日18时许分,在辉县市××××十字西口,赵其军持C1驾驶证驾驶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辉吴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相对方向李法全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由西向北左转弯过程中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赵其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法全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7年3月5日到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侧舟骨骨折,左上肢,右小腿,右侧胸部软组织损伤,头外伤,左耳外伤,头皮血肿。经治疗,于2017年5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右侧舟骨骨折,左上肢,右小腿,右侧胸部软组织损伤,头外伤,左耳外伤,头皮血肿。出院医嘱:1、自动出院,院外巩固治疗,2、定期复查(每半月一次);3、不适随诊,出院后休息一个月。住院期间,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0286.22元。住院期间医院建议二人护理。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电动车损坏,经新乡市润昌机动车评估鉴定有限公司评估,该车损失为1370元,为车损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200元。赵其军驾驶的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赵德奎,该车在渤海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其军为原告垫付2000元。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依照我国有关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因过错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赔偿财产损失。本案被告赵其军和原告李法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致原告李法全受伤。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其军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法全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赵其军和原告李法全应按照各自的过错对原告李法全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发生交通事故的豫G×××××号车辆在被告渤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有关的法律规定,被告渤海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李法全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赵其军和原告李法全按其过错程度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李法全因此次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依原告诉求)为:医疗费10286.22元(9602.72+683.5),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5元/天×60天),误工费6714.99元(按被告同意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年计算,住院60天加出院后休息一个月),护理费11131.2元(住院60天×92.76元/天×2人),交通费500元,车损1370元,鉴定费200元。以上原告李法全各项损失共计31102.41元。在原告李法全的上述损失中被告渤海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应承担29716.19元(医疗费用10000元+护理费11131.2元+误工费6714.99元+交通费500元+车损1370元)。除此之外,原告李法全尚有1386.22元未得到赔偿,该1386.22元依法由被告赵其军和原告李法全依照各自对该次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因被告赵其军和原告李法全均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就原告的该1386.22元损失被告赵其军应承担60%,数额为831.73元,原告李法全自行应承担40%。因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其军已为原告垫付2000元,扣除被告赵其军应承担的831.73元,原告尚应退还被告赵其军1168.27元,该1168.27元可由被告渤海公司在赔偿原告的损失中扣除直接支付于被告赵其军。被告赵德奎因无过错,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的其他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法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费、交通费等共计28547.92元。二、驳回原告李法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计337.5元,由被告赵其军负担250元,原告李法全负担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秀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职颖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