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33行审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馆陶县国土资源局、殷某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馆陶县国土资源局,殷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433行审431号申请执行人馆陶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馆陶县新华街**号。法定代表人田东,馆陶国土资源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爱民、魏建新,该局法律顾问。被执行人殷某,男,197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馆陶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馆陶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的馆国土行罚字(2016)10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三项的确定的义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馆陶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馆国土行罚字(2016)10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馆陶县国土资源局以殷某在未经依法批准、未办理合法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占用集体土地建建筑材料销售点的行为为由,作出了馆国土行罚字(2016)10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第三项的内容是:对殷某非法占用711.61方米土地处以每平方米25元共计17790元的罚款,限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十五日内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馆陶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该行政行为合法。被执行人殷某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该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馆陶县国土资源局在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前,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馆陶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馆陶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馆国土行罚字(2016)10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三项,对殷某非法占用711.61方米土地处以每平方米25元共计17790元的罚款,限十五日内履行。执行费167元由被执行人殷某负担。审 判 长 何金峰审 判 员 闫 洁人民陪审员 周兰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