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323民初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刘冬梅、杨日江等与李祖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23民初496号原告:刘冬梅,女,1973年12月30日生,汉族,江西省芦溪县人,住芦溪县。原告:杨日江,男,1943年5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芦溪县人,住芦溪县。原告:杨启云,男,1977年9月27日生,汉族,江西省芦溪县人,住芦溪县。上述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启友,男,1971年9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芦溪县人,住芦溪县。被告:李祖荣,男,1956年7月18日生,汉族,江西省芦溪县人,住芦溪县。被告:江西武功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芦溪县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23736385345K。法定代表人:李祖荣。被告章美清,女,1961年8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芦溪县人,住芦溪县,系被告李祖荣之妻。原告、刘冬梅、杨日江、杨启云诉被告李祖荣、江西武功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章美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启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祖荣、江西武功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章美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冬梅、杨日江、杨启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88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64512元(其中本金268800元从2016年3月7日至2016年9月6日止,按月息1%计算的利息为16128元;本金268800元从2016年9月6日至2017年6月5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为48384元),利息应计算至法院审结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7日,被告以企业生产需要周转资金为由,从原告手中借到现金共计268800元,当时约定,如6个月内归还,按月息1%付给原告利息;如超过6个月未还,则按月息2%付给原告利息。原告持有借据为证。被告并承诺原告如需要资金,随时可以归还。借款时至今日,因需要资金,原告一再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偿还利息,被告以企业经营困难为由而不履行。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李祖荣、江西武功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章美清未予答辩。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一张借条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7日被告李祖荣、江西武功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刘冬梅、杨日江、杨启云借款2688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1%,2016年9月7日到期时本息一并还清。如到期未还清,按月利率2%计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祖荣、江西武功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68800元,应予以偿还。原告要求章美清作为李祖荣的妻子也应承担还款义务,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章美清知晓李祖荣、江西武功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向其借款,以及李祖荣举债是用于家庭共同支出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章美清承担还款义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利息的约定,该约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利息的约定不违反国家法律关于利息的相关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应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祖荣、江西武功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刘冬梅、杨日江、杨启云借款本金268800元及其利息75264元(其中本金268800元从2016年3月7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为16128元;从2016年9月6日起至2017年8月5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59136元;合计:7526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冬梅、杨日江、杨启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99元,减半收取计3149.5元,由被告李祖荣、江西武功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蔡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书记员 王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