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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3刑初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3刑初451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公民��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6月2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取保候审。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7]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盗窃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晓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10月25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伙同赵某(已判刑)在长春市宽城区黑水路批发市场二期一楼11号摊位,盗走被害人王某甲翡翠吊坠一个,价值人民币1300元。2.2017年2月24日7时许,被告人周某伙同赵某(已判刑)在长春市宽���区长客隆批发市场一期一楼109号摊位,盗走被害人王某乙玩具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0元;随后在长客隆批发市场二楼89号摊位,盗走被害人邢某保暖裤一条,价值人民币120元。3.2017年2月24日7时20分许,被告人周某伙同赵某(已判刑)在长春市宽城区黑水路批发市场二期一楼5道96-97号摊位,盗走被害人苗某玉镯一枚,价值人民币50元。综上,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50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被依法扣押并返还被害人。2017年6月23日,被告人周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为认定上述事实,提供了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电话查询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判决书,证人赵某的证言、被害人邢某、苗某、王某乙、王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5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伙同赵某(已判刑)在长春市宽城区黑水路批发市场二期一楼11号摊位,盗走被害人王某甲翡翠吊坠一个,价值人民币1300元;2017年2月24日7时许,被告人周某伙同赵某(��判刑)在长春市宽城区长客隆批发市场一期一楼109号摊位,盗走被害人王某乙玩具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0元;随后在长客隆批发市场二楼89号摊位,盗走被害人邢某保暖裤一条,价值人民币120元;2017年2月24日7时20分许,被告人周某伙同赵某(已判刑)在长春市宽城区黑水路批发市场二期一楼5道96-97号摊位,盗走被害人苗某玉镯一枚,价值人民币50元。综上,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50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被依法扣押并返还被害人。2017年6月23日,被告人周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到案经过,证实周某系投案自首到案。2.常住人口数据查询、电话查询记录,证实周某的个人信息情况及无前科劣迹情况。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扣押赵某持有的玉坠一枚、玩具车一件、石英手镯一枚、保暖裤一件,均已发还相应被害人。4.照片,证实同案赵某指认盗窃赃物的情况以及高嘉瑶指认其与王某甲经营的商铺被盗的翡翠吊坠的情况。5.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对玩具车、保暖裤、翡翠吊坠、石英手镯进行价格鉴定后,价格鉴定意见已告知周某。6.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赵某因与周某共同盗窃,已于2017年4月24日被本院判处罚金3000元。(二)证人证言证人赵某证言:2017年2月24日早上7点多,我和我爱人周某从家里出来到黑水路批发市场想去偷点东西,我们坐车到黑水路批发市场下车后到市场里,先到的卖玩具那���我就和卖货的服务员说话打听价格吸引服务员注意力,我爱人周某就偷,我看我爱人周某走了,我就知道他偷到了,我就以我问价的玩具太贵(为由)就走了。拐(一个)弯周某在那等我呢,我就过去了,他就把他偷的玩具车给我了,我就放兜子里了。然后我和周某就上市场二楼了,四处寻找机会,市场二楼,有个吉林银行,附近一个床子是卖女士裤子的,我就找服务员问价格和款式啥的吸引服务员注意力,我问了一会又看看款式,服务员就接待我,我和服务员说话时,我爱人周某就叫我走,我就明白了周某应该偷到东西了,周某先走的,我在后面跟着,走到一楼道里,周某就把偷的一个女士棉裤给我了,是一个红色盒子装的。我就把红色盒装的女士棉裤装在一个蓝色的兜子装起来拎着。然后我和我爱人周某就下到市场的一楼,还是四处溜达寻找机会偷东西,我��来到一个卖项链、手链、玉镯子等装饰品的床子,还是我装着要买东西和服务员说话讨论价格啥的,周某趁服务员不注意偷东西,我和服务员说了一会话,周某就叫我走,他在前面走,我就在后面跟着就走了,我就明白他应该偷到东西了。我们从市场里出来后周某就给我一个镯子,我就知道是他偷的,我就顺手戴上了。然后我和周某就到远东三期溜达,他还想偷包我没让,就说要回家洗澡去,周某就生气了,他在前面走,我在后面跟着,我还没等下楼就过来两个女的把我拽住了,说我偷她们家东西了,这时周某就不见了,后来警察来把我带到了派出所。2016年10月末具体哪天我忘了,我和周某在黑水路批发市场一楼一家卖玉的偷了一块玉挂件。也是我装着买东西和服务员说话,到处看吸引服务员注意力,看了一会,周某就叫我走,我就知道他应该偷到东西了,他在前面走我就在后面跟着,然后我们俩就回家了,到家他就给我一个玉挂件,我就放在我兜子里了,现在还在我兜子里放着呢。(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邢某陈述:2017年2月24日早上7点多钟,在长客隆批发二楼89号,我们摊位进来一对男女,进屋后,男的就在我身后看我摆放的保暖裤等,那个女的直接奔我屋里模特去了,模特身上穿的是皮棉裤,我跟过去给她介绍款式和价格,她问我挺多关于皮裤的相关情况,后来她说她有薄的皮裤就和那个老头走了。他们走之后,我就发现摆放在门口红色盒装的保暖裤丢了一件。我一想就是那个男的偷的,当时我们屋没有别人,后来感觉那个女的太可疑了,问了一大堆问题吸引我的注意,之后没买就急匆匆的走了,那个男的走时手裹着大衣。2.被害人苗某陈��:2017年2月24日7点钟左右,在长春市宽城区黑水路二期一道96-97号,当时人比较多,这时来两位客人,一男一女,大概60来岁,女的和我说要买一对耳钉,就让我给她拿试戴,并且一个劲的问我价格和其他款式,问我哪一款更适合她,我就一一给她解答,后来她没买。和她一起来的男的,趴在柜台上看其他首饰,他穿着大衣没有系扣,我看他年龄大就没注意,等他们走了以后我发现手镯丢了一个。3.被害人王某乙陈述:2017年2月24日7时19分左右,在长春市宽城区长客隆一期一楼109号摊位,当时人比较多,这时来了两位客人,一男一女,女的和我说要买玩具车,就在我家床上看,那个女的在看的时候,男的老头就说,我买了,然后他们就走了,他们走后,我发现少了一个小玩具车。4.被害人王某甲陈述:2016年10月25日8时30分左右,在黑水路二期一楼11号,我在11号床子卖水晶、玉石,当时能有五六个顾客,其中有一男一女两个60多岁左右的顾客,他们俩左看右看的,有时一起看,有时分开看,分散我们的注意力,那个女的吸引我们的注意力,后来他们什么没买就走了,他们走后我发现我家的翡翠吊坠丢一个,黑曜石丢一个,然后我就调取我家的监控录像发现是那个穿黄色的军大衣的把东西偷走了。(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我来投案自首。2017年2月末的一天早上,具体哪天我忘了,我和我爱人赵某一起从家里出来想去南广场药店去买药,路过黑水路的服装批发市场,我老伴赵某说要买东西,我们就进市场了,到一楼卖玩具的地方,我就问玩具都多少钱,我老伴赵某就趁服务员不注意偷了一个小孩的玩具车就走了,我看她拿玩具车放在她兜子里走了,我就也走了。我们俩就上市场的二楼了,有个银行的附近有一个卖女士裤子的床子,我老伴就问服务员裤子都啥价格,我在旁边也问价格,我老伴又趁服务员不注意偷了一条女士的裤子就走了,我看赵某走了,我也跟着赵某走了,然后我和赵某就一起下楼了,到了一楼的一个卖百货的床子,有女士饰品赵某就过去看了个饰品,边看边问价格,我也在那看饰品,问服务员价格,赵某就趁服务员不注意偷了一个手镯,就走了,从市场里出来了赵某就把手镯戴手腕上了,然后我们俩就去远东三期溜达了,后来就来了两个女的,说我们俩以前偷她们家东西了,她们把赵某拽住了,我就跑了;2016年10月末的一天具体时间我忘了,我和我爱人赵某在黑水路的一楼一个卖玉的床子,我和赵某都看玉的挂件等东西,赵某在旁边和服务员说话���,我趁服务员不注意就把一个玉挂件偷走了,后来我就把这个玉挂件给我爱人赵某了。(五)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保暖裤价值120元、玩具车价值30元、手镯价值50元、吊坠价值1500元。(六)指认现场笔录,证实赵某指认盗窃现场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辩论,能相互印证,可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周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交待主要犯罪事实,可认定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考虑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赃物已返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一款【自首】、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于判决生效后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庆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刘俊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