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民初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赵剑坤与云南绿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剑坤,云南绿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初771号原告:赵剑坤,男,白族,1960年10月10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五一路***号**幢*单元***室。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丽,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慧莲,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云南绿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一期13栋5层503室。法定代表人:王贵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赵剑坤与被告云南绿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色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剑坤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林丽、和慧莲,被告绿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贵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剑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86%向原告支付利息(截至到2017年4月5日的未付利息为18300422.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被告因缴纳土地出让金向原告借款400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月利率为1.86%。原告依照约定于2014年5月6日至7日向被告提供借款4000万元。借款期限于2014年7月4日已到期,后经展期至2014年11月12日。至今,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7723817元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金4000万元及相关利息。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依法所享有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恳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原告赵剑坤增加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绿色公司开发的“绿色轩雨庭小区”7幢1-2层的生鲜超市共计2987.4平方米商品房的所有权归申请人赵剑坤所有。事实与理由:因赵剑坤与绿色公司已达成《以物抵债的协议》,约定绿色公司将自行开发的“绿色轩雨庭小区”7幢1-2层的生鲜超市共计2987.4平米的商品房,抵偿给赵剑坤。为了维护赵剑坤的合法权益,赵剑坤特向本院增加以上诉请。被告绿色公司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本金和利息均认可,无异议。但原告要求以物抵债的单价,我公司需要进一步确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赵剑坤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企业登记卡片,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债务确认书》、《委托支付函》、《身份证复印件》、《网上银行交易详情单》、《电子银行转账凭证》、《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银行收费客户回单》、《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现金缴款单》、《利息支付确认单》、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因缴纳土地出让金向原告借款4000万元,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4000万元;已生效的判决书已确认: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借款,但被告未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4.以物抵债协议,证明:原被告已达成《以物抵债的协议》,约定被告将自行开发的“绿色轩雨庭小区”7幢1-2层的生鲜超市共计2987.4平方米的商品房,抵偿给原告。被告绿色公司质证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认可。被告绿色公司无证据提交。原告赵剑坤申请调取银行现金缴款凭证,因被告绿色公司对原告的证据均予以认可,撤回了调证申请。对于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经本院释明,原告仍坚持以物抵债的诉讼请求。被告绿色公司对原告赵剑坤增加的该诉讼请求的意见是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本院对原告赵剑坤增加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将在说理部分进行综合评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8日,被告绿色公司向原告赵剑坤出具《债务确认书》,主要内容为:2014年5月,因绿色公司需缴纳土地出让金,为此向原告赵剑坤借款4000万元,月利率为1.86%,借款期限至2014年7月4日,后经展期至2014年11月12日,被告承诺承担全部债务本金及利息。该确认书还对借款的转入金额、时间等内容进行了确认,主要内容为:2014年5月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绿色公司支付1458万元;2014年5月7日,原告赵剑坤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绿色公司是支付2542万元。被告绿色公司共计向原告赵剑坤支付的利息为7723817元。2017年6月7日,原告赵剑坤与被告绿色公司签订《以物抵债协议》,主要内容为:绿色公司开发的“绿色轩雨庭小区”7幢1-2层的生鲜超市(共计2987.4平方米)抵偿上述本息。绿色公司承诺在抵债资产解除备案登记当日备案登记至赵剑坤或赵剑坤指定主体的名下,并于具备办理不动产证时办理至赵剑坤或赵剑坤指定主体的名下。诉讼过程中,原告赵剑坤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赵剑坤的诉讼主张能否成立。根据本案查证事实,原告赵剑坤与被告绿色公司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首先,关于原告主张本金4000万元及按照1.86%/月利率支付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其中,本金为1458万元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4年5月6日;本金为2542万元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4年5月7日)能否成立的问题。经审查,原告履行了4000万元本金的支付义务,被告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原告赵剑坤提出按照月利率1.86%主张上述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该利率的约定不违反国家法定的利率上限,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绿色公司对原告赵剑坤上述本息的主张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赵剑坤的上述主张予以支持。但上述两笔款项的应付利息应扣除被告绿色公司已经实际支付的利息7723817元。关于原告提出按照《以物抵债协议》的约定,由绿色公司开发的“绿色轩雨庭小区”7幢1-2层的生鲜超市(共计2987.4平方米)抵偿上述本息的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该规定明确禁止双方当事人达成未经抵债物清算程序,直接将抵债物所有权转移至债权人的约定,原告赵剑坤提出的该项主张违背了上述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云南绿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剑坤归还借款本金4000万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本金为1458万元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4年5月6日;本金为2542万元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4年5月7日;至上述两笔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1.86%/月利率计算利息,上述两笔款项的应付利息中应扣除被告云南绿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实际支付的利息7723817元】;二、驳回原告赵剑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330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云南绿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杨章亮人民陪审员 王昆生人民陪审员 秦本昆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闻 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