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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02民初40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欧玉兰、赵睿等与张鑫成、李淑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赵某1,赵某2,张鑫成,李淑荣,马儒明,刘仁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02民初4093号原告欧某,女,197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赵某1,女,2002年9月16日出生,蒙古族,学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赵某2,男,2010年6月1日出生,蒙古族,学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法定代理人欧某(系原告赵某1、赵某2的母亲),女,197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琳,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鑫成,男,1991年5月22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委托代理人李淑荣,女,1964年12月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李淑荣,女,1964年12月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马儒明,男,196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刘仁生,男,1959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欧某、赵某1、赵某2与被告张鑫成、李淑荣、马儒明、刘仁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及原告欧某、赵某1、赵某2的委托代理人王琳,被告李淑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儒明、刘仁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某、赵某1、赵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张鑫成、李淑荣给付交通事故赔偿款50000.00元;二、要求被告马儒明、刘仁生承担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4日19时30分许,被告张鑫成驾驶铃木两轮摩托车,沿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胜利至大林小公路胜利村桥南200米处时,由于李明岩所驾驶车辆夜间在复杂路面使用大灯由南向北在路面停车,致张鑫成所驾驶车辆先后与前方道路右侧的赵宿林停在路边的二轮电动车,路基下的关淑杰、赵宿林、王华相撞,致张鑫成、关椒杰、赵宿林、王华不同程度受伤,赵宿林经医疗机构抢救无效后于2015年9月21日死亡,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本起事故经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警二大队作出通公交二认字2015第6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鑫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在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张鑫成、李淑荣达成协议,被告张鑫成、李淑荣赔偿原告方200000.00元,协议达成后,被告当即给付100000.00元,余款100000.00元写下欠条,约定在2016年农历大年三十之前给付。之后被告张鑫成、李淑荣未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秦广德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被告张鑫成、李淑荣对原告方主张的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现无给付能力。被告马儒明、刘仁生未进行答辩。原告欧某、赵某1、赵某2为证明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户口本及身份证、协议书两份、村镇房屋所有权、欠条等证据。被告李淑荣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因座落于大林镇胜利村房屋证号为蒙村房证字第G0101-14-322号房屋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其不产生抵押权效力,对该房屋抵押权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出示的其它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确认如下事实:赵玉忠、关秀英系受害人赵宿林的父母,原告欧某系受害人赵宿林的妻子,原告赵某1、赵某2系受害人赵宿林的子女。2015年8月24日19时30分许,被告张鑫成驾驶铃木两轮摩托车,沿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胜利至大林小公路胜利村桥南200米处时,由于李明岩所驾驶车辆夜间在复杂路面使用大灯由南向北在路面停车,致张鑫成所驾驶车辆先后与前方道路右侧的赵宿林停在路边的二轮电动车,路基下的关淑杰、赵宿林、王华相撞,致赵宿林受伤。赵宿林经医疗机构抢救无效死亡。本起事故经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警二大队作出通公交二认字2015第6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鑫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明岩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9月22日原告欧某、赵某1、赵某2、赵玉忠、关秀英(乙方)与被告张鑫成(甲方)达成赔偿协议,约定1、甲方自愿赔偿乙方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此款包括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死亡补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此款在双方签订协议时立即给付人民币拾万元。2、在2015年农历大年三十前一次性给付五万元,在2016年农历大年三十前给付五万元。同日,被告李淑荣出具欠条一枚,欠条中载明”欠赵宿林交通事故民事赔偿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此款在2015年阴历三十前还清伍万元整;在2016年阴历三十前还清伍万元整,欠款人李淑云”。该欠条内容中”此款在2015年阴历三十前还清伍万元整;”已经划去,同时该欠条下方,书写”以交50000.00元,欧某,2015年12月14日”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本案中,被告张鑫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并且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发生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鑫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明岩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鑫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本起事故造成赵宿林死亡,其直系亲属欧某、赵某1、赵某2均有权主张赔偿。被告李淑荣、张鑫成与原告欧某、赵某1、赵某2达成200000.00元的赔偿协议,尚欠原告方50000.00元,被告李淑荣、张鑫成应按协议约定,履行给付责任。同时,被告马儒明、刘仁生在欠条担保人处签字,其担保行为合法有效,被告马儒明、刘仁生应承担保证责任。就被告李淑荣用位于大林镇胜利村东街蒙村房证第0101-14-***号房屋作为担保物进行担保的事实,但该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其抵押权未产生物权效力,原告主张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马儒明、刘仁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鑫成、李淑荣给付原告欧某、赵某1、赵某2赔偿款5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马儒明、刘仁生对被告张鑫成、李淑荣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00元,由被告张鑫成、李淑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大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安小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