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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3刑终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熊友滥伐林木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友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刑终75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友,男,1970年2月17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随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随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随州市看守所。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审理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熊友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2015)鄂随县刑初字第0015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熊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后,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998年4月27日,肖某与原随州市高城镇夏家湾村(现随县高城镇高黄村)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山场出让合同书》,约定:夏家湾村村委会将夏家湾村二组黄家湾新水库大坝以上的山场约二万亩,出让给肖某,用于植树、发展旅游业和其它经济开发,出让期限自1998年4月27日起至2068年4月底止。2014年5月,被告人熊友得知肖某有意出售山场中的林木,便找肖某购买,肖某将其承包山场中没有林木所有权的“另加三家寨南门以西分水岭下,寨怀里狮子头��橙子石路以上为界”的林木出售给熊友采伐,并收取熊友人民币5万元。随后,被告人熊友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高城镇梅子沟村村民刘某1等人,于2014年11月18日开始采伐林木。同年11月20日下午,熊友得知公安机关前来查处的消息后,遂停止采伐,所伐林木均被其运走。2014年12月19日,在伐木工人刘某1见证下,随县森林公安局聘请林业工程师孙榜华勘察了采伐现场。孙榜华作出的《采伐林木情况现场勘察报告》认定:高城镇高黄村三家寨西侧林地采伐面积12.5亩,采伐化香、黄檀、野柿树、乌桕、栎树及其它杂树共575株,采伐林木蓄积32.775立方米。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熊友到随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同日被随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随县森林公安局拍摄的案发现场照片、随县森林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随县森林公安局聘请孙榜华作出的《采伐林木情况现场勘察报告》及绘制的现场位置图、肖某与高城镇夏家湾村村委会签订的《山场出让合同书》、肖某《林权证》(编号ANO:016500)、被告人熊友的归案证明等书证;2.证人代增洋、刘某1、余某、邱某、钦传水、张某、宫某、代某、刘某2、肖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熊友的供述与辩解。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熊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雇请民工任意采伐属于“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所伐林木数量较大,侵犯了国家的森林资源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熊友自动投案后又逃跑,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其当庭能自愿认罪,具有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熊友归案后既未退缴赃物,也未赔偿林木所有权人的经济损失,缺乏具体的悔罪表现,又具有酌定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熊友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熊友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熊友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上诉人熊友上诉称: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其愿意交纳罚金,并自愿以造林的方式补偿林地损失,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述证据均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二审核实,原判所列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熊友亲属于2017年7月27日代熊友向本院交纳罚金100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熊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雇请民工任意采伐其出资购买的、属于“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所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关于上诉人熊友上诉称其愿意交纳罚金,并自愿以造林的方式补偿林地损失,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理由,可以认定上诉人熊友在二审审理期间有具体的悔罪��现,该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5)鄂随县刑初字第00155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熊友的定罪部分。二、撤销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5)鄂随县刑初字第00155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熊友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友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上诉人熊友的刑期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止。罚金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 大 富审判员 刘  敏审判员 彭 建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石��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