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0民初2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郭厚强与上海欧港置业有限公司、周仕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厚强,周仕供,薛晓红,周欢欢,上海欧港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民初2282号原告郭厚强,男,198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梅佳(上海爱投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女,1994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武东路XXX号XXX室。被告周仕供,男,196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被告薛晓红,女,196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周欢欢,女,199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上海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同凯路XXX弄XXX号XXX室。法定代表人周仕供。原告郭厚强诉被告周仕供、被告薛晓红、被告周欢欢、被告上海欧港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因被告周仕供、被告薛晓红、被告周欢欢、被告上海欧港置业有限公司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厚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梅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仕供、被告薛晓红、被告周欢欢、被告上海欧港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厚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仕供、被告薛晓红、被告周欢欢共同归还借款1,800,000元;2、判令被告周仕供、被告薛晓红、被告周欢欢以1,8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3、被告上海欧港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一至二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被告薛晓红、被告周欢欢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浦星公路XXX弄XXX号XXX幢的房屋对上述第一、第二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通过爱投网相识。被告周仕供、薛晓红系夫妻关系,被告周欢欢系被告周仕供、薛晓红的女儿。被告周仕供是被告上海欧港置业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因上海欧港置业有限公司需资金周转,原、被告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2,5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到期后一次性还本付息金额为2,605,000元。之后,被告仅归还了805,000元,其中700,000元是本金,105,000元是利息。被告周仕供、被告薛晓红、被告周欢欢、被告上海欧港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月20日,原告作为甲方(出借人、抵押权人),被告周仕供(借款人)、被告薛晓红、被告周欢欢(共同借款人、抵押人)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协议。内容为:“第二条借款条件(一)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贰佰伍拾万元整;(二)借款期限:3个月,从2015年1月20日起,到期期限是2015年4月19日,若实际放款日晚于协议签订日,则顺延。(三)借款利率:固定利率,年利率16.8;按月计息,月利率1.4%。(四)还款方式: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五)还款计划日期2015年4月19日应还款额(本金、利息)XXXXXXX。第三条借款发放与偿还(一)银行账户1、甲方:户名:郭厚强;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上海五角场支行。2、乙方:户名:周仕供;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上海蒙山路支行。(二)偿还顺序1、乙方偿还本协议债务时,清偿顺序为:违约赔偿金;利息;本金。(三)乙方逾期还款,从次日起,每天按照逾期本息的0.2%向甲方支付违约赔偿金。第四条抵押条款(一)关于抵押物1、抵押物为住宅,房地产坐落上海市闵行区浦星公路XXX弄XXX号XXX幢。所有权人周欢欢、薛晓红房地产所有权证号沪房地闵字(2011)第042151号;2、抵押物价值,不经评估,由缔约各方协商确认市值为人民币(大写)壹仟万元整,抵押物的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本次抵押金额为贰佰伍拾万元整。3、现有抵押情况:已设有抵押,抵押登记号:闵XXXXXXXXXXXX,甲方已知晓该抵押情况,并同意进行余额抵押。(二)关于抵押权1、抵押权登记和注销(1)各方应在签署本协议后的3日内共同至抵押登记机构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申领抵押权登记,并将抵押权登记的正本原件等交由甲方保管。(2)乙方按照本协议约定清偿借款本息,且履行本协议全部条款和所有义务后,各方应在3日内共同至抵押登记机构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2、抵押担保范围抵押人提供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协议项下所有借款本金、利息、违约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一切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财产拍卖所产生的税、费等)(三)抵押权的实现1、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甲方有权立即行使抵押权:(1)乙方逾期还款……”同日,原告从其名下开户行为农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内向被告周仕供名下开户行为农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内转账1,840,000元。2015年1月22日,原告从其名下开户行为农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内向被告周仕供名下开户行为农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内转账660,000元。2015年1月20日,被告周仕供、���告薛晓红、被告周欢欢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借款人周仕供、薛晓红、周欢欢(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确认:已于2015年01月20日收到出借人郭厚强(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对应编号第2015-012005号借款协议项下的出借资金合计人民币(大写)贰佰伍拾万元整。”2015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薛晓红、被告周欢欢至上海市闵行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就两被告名下的坐落于浦星公路XXX弄XXX号全幢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该抵押权登记上载明:“房地产抵押权人:郭厚强;房地产权利人:薛晓红、周欢欢;债权数额:2,50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4月19日止。”2015年1月27日,被告上海欧港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企业担保函一份,内容为:“致出借人郭厚强(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上海欧港置业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号:XXXXXXXXXXXXXXX)同意为你与借款人(含抵押人)周仕供、薛晓红、周欢欢(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达成的编号第2015-012005号的借款协议(以下简称主合同)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以确保你方债权的实现。1、保证范围主合同中借款人承担的所有合同义务及违约责任。保证金额为本金、利息、违约赔偿金及催收等费用。2、保证期限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每一期还款日起二年。3、保证性质(1)无限连带责任保证(2)独立保证,不受主合同及其他相关合同效力的影响,主合同及相关合同无效或被撤销,该保证仍然有效;(3)不可撤销之保证;(4)本公司放弃其它反担保措施的优先偿债抗辩权。4、自动变更你方和借款人达成提前部分还款、循环借款、展期还款或其它补充协议的,本公司同意仍承担上述保证责任,且保证期间和内容相应顺延和变更。5、生��及其他(1)本担保函从出具之日起生效。(2)本公司在作出保证之前,已详细阅读了本担保函及主合同所有条款,并理解其真实含义。(3)本担保函未明确事项以主合同为准。2015年10月26日,被告周仕供从其名下,开户行为农业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内向原告名下开户行为农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转账666,000元。审理中,原告自认收到被告周仕供还款805,000元,其中700,000元是本金,105,000元是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协议》、企业担保函、收条、农业银行入账证明书、抵押权登记证明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协议》、农业银行入账证明书,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周仕供、被告薛晓红、被告周欢欢之间有借贷合意,且原告完成了2,500,000元的钱款交���;因协议约定借款到期时,三被告需归还到期的借款本息为2,605,000元,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周仕供还款805,000元,其中700,000元是本金,105,000元是利息,故三被告至今尚欠1,800,000元本金尚未归还,原告要求归还借款被告周仕供、被告薛晓红、被告周欢欢借款1,80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协议中对于利息已有约定,故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晓红、被告周欢欢以其名下的浦星公路XXX弄XXX号全幢房屋为原告向被告周仕供、被告薛晓红、被告周欢欢提供的借款本息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故原告要求对该房屋行使抵押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上海欧港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企业担保函,该公司为原告向被告周仕供、被告薛晓红、被告周欢欢提供的借款本息承担的是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的主张��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本案缺席审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仕供、被告薛晓红、被告周欢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郭厚强借款1,800,000元;二、被告周仕供、被告薛晓红、被告周欢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厚强以借款1,8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4月2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三、如被告周仕供、被告薛晓红、被告周欢欢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至第二项,则原告郭厚强可以与被告薛晓红、被告周欢欢协议,以上海市闵行区浦星公路XXX弄XXX号全幢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协议不成的,有权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上述房产,并就所得价款在扣除处分费用后优先受偿;四、被告上海欧港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至第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上海欧港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仕供、被告薛晓红、被告周欢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1,560元,由被告周仕供、被告薛晓红、被告周欢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弘人民陪审员 刘海根人民陪审员 崔凤岭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翟 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四、《最高人民法院%26lt;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定%26gt;》第二十九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