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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3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王启源杨某强迫他人吸毒、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启源,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刑初38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启源,男,1993年6月27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强迫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关押在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辩护人李超豪,重庆诚捍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0910159385。被告人杨某,男,1992年12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吸毒,于2015年3月2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6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关押在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7〕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启源犯盗窃罪、强迫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江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启源及其辩护人李超豪、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王启源、杨某盗窃苏某某停放的一辆价值2520元的无牌证踏板摩托车。2016年7月28日晚、2016年8月18日晚、2016年8月19日凌晨,被告人王启源迫使未成年人何某某三次吸食毒品;2016年8月18日晚,被告人王启源迫使未成年人陈某吸食毒品。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启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强迫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启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王启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罪名有异议,认为盗窃的赃物无发票等凭证,所盗车辆系违法车辆,鉴定结论书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认为起诉书指控的2016年7月28日强迫何某某吸食毒品、8月18日强迫陈某吸食毒品证据不足,2016年8月19日凌晨强迫何某某吸毒只是18日晚的继续行为,不应分别计算次数。被告人杨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鉴定的价值过高。经审理查明,一、盗窃事实2016年9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王启源在重庆市巴南区一综合超市门口,将被害人苏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无牌证踏板摩托车盗走,并将之以500元的价格在重庆市九龙坡区中梁山附近销赃。2016年10月31日,经重庆市巴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520元。被告人杨某于2016年10月8日在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公交车站被民警捉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事实。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启源、杨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日,二人共谋后将苏某某停放的一辆摩托车盗走,并在中梁山销赃。2.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证实该车系其2016年8月左右以2800元的价格购买,后因被盗了一次,再次找回来时车上放置的发票和合格证不见了。3.证人李某某、熊某某的证言,证实被盗摩托车是苏某某通过李某某联系卖家熊某某后,以280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的。熊某某向苏某某开具了一张2800元的收据。4.收据,证实苏某某购买摩托车的价格。5.现场监控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王启源、杨某盗窃摩托车的情形。6.辨认笔录、指认犯罪现场笔录,证实二被告人相互辨认出对方、苏某某辨认出二被告人,以及二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7.价格鉴证委托书、《重庆市巴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书证,证实重庆市巴南区价格认证中心接受派出所委托后,以成本法对该案涉案财物进行鉴证,结论是被盗摩托车价值2520元。公安机关依法将鉴定结论告知二被告人和被害人。8.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实该案受理立案以及杨某的抓获情况和前科情况。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与证据之间能够形成锁链,足以证实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强迫他人吸毒的事实1.2016年7月28日晚,万某某在其租赁的重庆市巴南区某房间内招待王启源等人通过冰壶来吸食毒品冰毒。期间,被告人王启源要求被害人何某某(未成年人)吸毒,何某某不愿意,被告人王启源遂威胁要殴打何某某,何某某被迫吸食了冰毒。2.2016年8月18日21时许,万某某再次在上述地点招待王启源等人吸食冰毒。因何某某不愿吸毒,被告人王启源遂用螺丝刀扎伤何某某大腿,何某某被迫吸食了冰毒。3.2016年8月19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王启源伙同万某某等人外出偷手机未遂,又返回房间内,被告人王启源再次言语威胁何某某,让其吸食了冰毒。2016年9月28日,民警在重庆市巴南区花溪街道新屋佳苑小区门口将被告人王启源抓获。被告人王启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和强迫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启源的供述,证实:2016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万某某过生,我们吃完饭就去万某某家中,万某某把冰毒拿出来,我们开始吸食。轮到何某某时,他说他戒了,万某某说他装纯,我也生气,就用眼睛瞪何某某,握紧拳头准备打何某某,但我没有真的动手打他,何某某就开始吸食冰毒。2016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万某某、我、何某某在万某某家中,万某某和我吸食冰毒,万某某让何某某吸食,他说他不吸。万某某对何某某说,你在杨在那里都吃,啥子意思?我也很冒火,就把茶几上面的螺丝刀拿起来对着何某某的大腿扎了几下,当时何某某就害怕了,吃了几口。我们之后去偷手机,没偷到,我们就回万某某家中,万某某吸了几口冰毒就去睡觉,我问何某某怎么解决手机的事情,当时我提议说我们两个每人喝一口冰毒水,何某某不喝,我很生气,然后就把我的冰毒水全喝了。后来我们就去休息了。2.被害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底的一天,万某某让我去他家中耍,我去了后,万某某拿出一包冰毒,他们就开始吸食。刚开始我不想吸食,王启源就握紧拳头,用眼睛瞪着我,做出要打我的样子,当时我很害怕他打我,我就上去吸食了一口。2016年8月18日晚上,我到万某某家,万某某从茶几下面拿出冰壶,让我吸毒,我说我不想吸,王启源看到我不吸,他就从茶几上拿起一把螺丝刀朝我大腿和胳膊扎了几下,我就开始吸毒。后来,万某某开车载着我们在杨家坪逛了一圈,没找到可以砸的手机店就回来了。到了凌晨五、六点时,王启源说我不是真心帮他偷手机,就拿起冰壶让我吸食,我被王启源强迫着吸食了十几口冰毒,我求王启源别让我吸了,王启源就说让我把冰壶里面的水喝了,要不就继续吸,我就断断续续又吸了冰毒。3.证人万某某、余某某、蒲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均证实了王启源强迫何某某吸食毒品。4.何某某的衣物等物证照片,证实何某某被王启源刺伤的血迹。5.辨认笔录、作案现场笔录、现场检测报告、尿液提取、检测笔录等,证实辨认的情况,以及何某某尿检呈阳性。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与证据之间能够形成锁链,足以证实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启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谋后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价值252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启源、杨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启源通过言语威胁、持螺丝刀伤害身体等手段,强迫未成年人何某某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启源犯强迫他人吸毒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王启源、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启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王启源强迫陈某吸食毒品的公诉意见,因在场的证人万某某、何某某证言及陈某本人的陈述,王启源劝陈某吸食毒品,何某某也劝陈某吸食毒品,后陈某吸食了毒品,但王启源未使用语言威胁或暴力手段强迫陈某吸食毒品,故公诉机关指控该笔犯罪事实,缺乏证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启源的辩护人及被告人杨某辩称对价格鉴证结论书有异议,因重庆市巴南区价格认证中心系有权鉴定机构,其根据成本法做出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2016年7月28日强迫何某某吸食毒品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因该事实被告人王启源在侦查阶段均有供述,且有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以及证人陈某、余佳丽等人的证言,均与被告人的供述吻合,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2016年8月19日凌晨强迫何某某吸毒只是18日晚的继续行为,不应分别计算次数的辩护意见,因8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王启源强迫何某某吸食毒品后,几人去杨家坪偷手机未遂后,又回到万某某家中,王启源再次强迫何某某吸食毒品,该次犯罪并非上次行为的继续行为,而是另起犯意,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综上,对被告人王启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启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犯强迫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9月28日起至2021年9月27日止)二、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折抵先期羁押31日,即从2017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三、责令被告人王启源、杨某连带退赔被害人苏某某损失252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宋亚玲人民陪审员  张仁华人民陪审员  王永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熊文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