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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51民初5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郭双虎与孙国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双虎,孙国斌,诉讼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5626号原告:郭双虎,男,1980年2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宇,上海市崇明区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国斌,男,1981年5月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被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XXX号。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委托代理诉讼人:王婷,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双虎与被告孙国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双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宇、被告孙国斌、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双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82367.40元;要求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孙国斌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7日,被告孙国斌驾驶的牌号为沪C8XX**小型轿车与步行的原告在上海市崇明区林风公路、东风公路北1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郭双虎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孙国斌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3、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4、崇明区农业良种繁育场证明、暂住证、代理费票据。被告孙国斌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孙国斌驾驶的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XXXXXXX元,含不计免赔)。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7日17时许,被告孙国斌驾驶的牌号为沪C8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崇明区林风公路、东风公路北100米处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郭双虎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孙国斌负事故主要责任。事后原告入院治疗。2017年3月7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郭双虎之左锁骨中段骨折,致左上肢丧失功能14%,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予以休息期3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另查明:事发时,被告孙国斌驾驶的牌号为沪C8XX**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金额XXXXXXX元)。审理中,被告同意就二期发生含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一并处理。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一、原、被告就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鉴定费2600元、营养费2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主张医疗费36464.40元,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对材料真实性及总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及外购药费用。被告孙国斌不同意承担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因原告的医疗费用事先无法预知,也无法限定在治疗时仅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用药,且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投保时,其就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以外的医疗费予以免赔的情况进行告知并释明。所以非医保部分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为宜。经本院审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确定为36464.40元。三、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15384元(57692元/年×20年×10%),被告对伤残系数和年限无异议,但是对标准主张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实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故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为宜。经本院核定,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核定为51040元。四、原告主张误工费11500元(2300元/月×5月),被告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伤后确有误工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主张误工费核定为9200元。五、原告主张护理费4900元,被告对护理费认可40元/天,期限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以及护理市场报酬标准,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确定为3750元。六、原告主张躺椅费9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躺椅费,无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被告认可2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就医、鉴定等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交通费酌定为250元。八、原告主张衣物损300元,被告认可200元。本院认为,因事发衣物难免损坏,故酌定为200元。九、原告主张代理费3500元,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孙国斌表示最多承担2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案件实际,对原告主张代理费酌定为30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2914.40元。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原告郭双虎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孙国斌负事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孙国斌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依法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损失,由被告孙国斌承担。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郭双虎医疗费7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3750元、交通费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残疾赔偿金51040元、误工费9200元、衣物损200元,合计人民币7844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郭双虎医疗费28874.4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人民币31474.40元中的80%,计人民币25179.52元;三、被告孙国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双虎人民币3000元;四、原告郭双虎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47元,减半收取计1973.50元,由原告郭双虎承担757.50元,被告孙国斌承担12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利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周学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