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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民初3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韩凤珍与上海旺伟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天津第一分公司、孙冬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凤珍,孙冬海,上海旺伟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天津第一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3494号原告:韩凤珍,女,198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孙冬海,男,197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被告:上海旺伟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天津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民营经济成长示范基地创意中心A1698室。法定代表人:王栾。原告韩凤珍诉被告孙冬海、上海旺伟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天津第一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凤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冬海��上海旺伟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天津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旺伟公司”)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凤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8,061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定损评估鉴定费及图像资料费54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3日晚上6时许,原告驾车途经本市宝山区S20外环高速内侧83公里处时,遭被告驾驶的车牌号为津DWXX**小客车追尾,致使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责,原告无责。因交警建议当事人自行协商,被告当场承诺事故发生的次日将配合原告去定损。但此后被告始终未曾露面。原告遂自行委托机构进行了车损评估鉴定,并将受损车辆送去维修,支出维修费8,061元、评估鉴定费及图像资料费540元。上述费用,因被告至今未赔偿,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孙冬海、上海旺伟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天津第一分公司未作答辩。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2016年10月13日18时28分在本市外环高速内侧85公里400米,被告孙冬海驾驶的车牌号为津DWXX**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追尾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冬海负全责,原告无责。本次事故导致原告支出车辆维修费8,061元、评估鉴定费及图像资料费540元。另查明,车牌号为津DWXX**的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上海旺伟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天津第一分公司,事发时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亦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机动车维修费用结算清单、汽车维修费发票、评估鉴定费及图像资料费发票、原告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审核属���。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另外,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被告孙冬海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孙冬海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8,061元、评估鉴定费及图像资料费540元,有维修发票、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旺伟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负有投保交强险的义务,然事发时其未购买交强险,存在过错,理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与被告孙冬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未投保商业险,故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应由侵权人孙冬海负责赔偿。被告孙冬海、上海旺伟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天津第一分公司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视为放弃���辩的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两被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冬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凤珍车辆维修费8,061元、评估鉴定费及图像资料费540元。二、被告上海旺伟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天津第一分公司对被告孙冬海赔偿车辆维修费8,061元中的2,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孙冬海、被告上海旺伟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天津第一分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岭人民陪审员  董培红人民陪审员  於 旋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徐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