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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02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普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2刑初83号公诉机关开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普某某,男,1999年4月13生,哈尼族,云南省红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红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远市看守所。开远市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普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同年8月7日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功、代理检察员肖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普某某翻墙进入位于开远市小龙潭镇小寨街村240号被害人谷某1的家中,从谷某1家厨房内盗走一台电磁炉。经鉴定,被盗电磁炉价格为人民币110元。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为证实案件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列举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普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普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其揭发他人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普某某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普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认定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普某某翻墙进入位于开远市小龙潭镇小寨街村240号被害人谷某2的家中,从谷某2家厨房内盗走一台电磁炉。经鉴定,被盗电磁炉价格为人民币110元。该电磁炉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明,在公安侦查过程中,被告人普某某供述其向开远市小龙潭镇一名男子购买过毒品海洛因。经辨认该男子叫刘春方,刘春方已于2017年6月7日被抓获归案,案件正在办理中。上述认定的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证人陈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谷某2的陈述、被告人普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小龙潭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普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普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我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普某某揭发他人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已查证属实,系立功,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依法惩处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普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普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邵莹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刘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