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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1民初50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5091张羽骐与吴春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羽骐,吴春才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5091号原告:张羽骐,女,汉族,1988年3月10日,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俊华(系原告丈夫),男,汉族,1983年8月23日生,丹阳市人,住丹阳市。被告:吴春才,男,汉族,1966年3月6日生,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志佩,江苏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羽骐与被告吴春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素琴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当庭增加了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案转为简易程序审理。原告张羽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俊华与被告吴春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志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羽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退还购房定金10000元及合同违约金1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通过中介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于5月30日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于5月27日催促被告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不予过户。5月28日中介打电话给原告说被告不打算卖房了,5月28日至30日是端午节,过了30日要么涨价要么不退还定金。5月28日下午,原告报警,并由此拨打公安部门提供法律咨询的公众热线电话,答复称5月31日照样可以过户,如果没有过户,可以直接起诉。5月29日,中介找被告来协商,但双方协商未成。原告于5月31日多次打电话要求被告过户,均无回复。原告故而起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房产中介买卖成交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合同约定如2017年5月30日前被告未过户,被告需退还定金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中介费用。2、收条两份(载于证据1的背面),证明被告收到定金7000元和保证金30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了签订协议时先付定金7000元,2017年5月30日前付30万元。原告在2017年5月30日前应付的款直到今日都没有支付,已经违约在先。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即原告)违约,购房定金归被告所有。证据2中7000元定金是真实的,被告认可收到原告7000元定金。3000元保证金的收款人周阳麟,和被告无关。被告吴春才辩称:被告在收到法院诉讼材料以前,从未说过不卖房子,被告没有违约,是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于2017年5月30日前支付房款30万元导致合同解除。原告违约在先,被告依法有权按照合同约定不予退还定金7000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供证据。因退还定金必然涉及合同的继续履行或者解除,经本院当庭释明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0000元。对此,被告表示愿意解除合同,同时坚持原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2017年2月9日,被告吴春才作为甲方,原告张羽骐作为乙方,在中介“邦妮房产”见证下,双方签订了一份“丹阳市邦妮房产中介买卖成交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于丹阳市江南人家98幢一单元602室的房产出售给原告,房屋价款68万元。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7000元,双方各押款3000元在中介方,待房屋交接结束后分别退还给原、被告。对于付款方式、期限及房屋交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自订协议时先付定金7000元,2017年5月30日之前再付30万元办理过户手续。贷款放出当日付清余款甲方交付房屋。就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原告中途悔约,应及时通知被告,购房定金归原告所有;被告中途悔约,应及时通知原告,并在悔约当日向原告双倍返还购房定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了定金7000元,向中介周阳麟支付了保证金3000元。周阳麟旁听了本案的庭审活动。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2017.2.9日周阳麟经顾红芳介绍张羽骐看中我处吴春才江南人家98幢602室房屋,经双方协商吴春才愿陆拾捌万元房价卖给张羽骐。当日签订三方买卖协议并交付定金柒仟元整给吴春才。双方约定2017年5月30日之前办理过户,过户当日付清首付款。2017年5月27日乙方叫我打电话给吴春才办理过户并付清首付款。28日至30日刚好是固定假日,没有过户。30日约吴春才面谈吴没有到场。2017年5月31日再约吴,双方由中介方约在一起,没有谈好办理时间和手续过户。2017年6月1日张羽骐起诉至丹阳人民法院。证明人周阳麟2017.7.13”。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有约束力,双方理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现原、被告均同意解除涉案买卖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主张被告不同意卖房,违约在先,被告则主张原告未按约支付房款,违约在先,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对此,本院认为,房屋买卖合同第三条关于“付款方式、期限及房屋交付”中约定“2017年5月30日之前再付30万元办理过户手续”,该约定并未明确付款和办理过户手续两项义务的先后履行次序,现原告未履行支付30万元的义务,被告也未履行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的义务,因未约定明确的先后次序,故不能确定双方谁违约。原告主张被告不同意卖房,构成违约,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即便是因参加庭审旁听而不得作证人的周阳麟所作的“情况说明”,也不能反映原告所主张的被告不同意卖房而违约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事实主张不予采信。同理,本院对被告关于原告违约在先,不予返还定金的辩称意见也不予采信。被告收取原告定金的数额是双方的另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条,本院确认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7000元,合同解除后,双方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收取的定金700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羽骐与被告吴春才签订的“丹阳市邦妮房产中介买卖成交合同”。二、被告吴春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羽骐定金7000元。三、驳回原告张羽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125元,被告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素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谢 婉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