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23民初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寨县支行与张忠、邓世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寨县支行,张忠,邓世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3民初66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寨县支行。被告:张忠等。被告:邓世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寨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鹿寨支行)与被告张忠等、邓世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鹿寨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封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忠等、邓世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张忠等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50000元、利息44114.93元(该利息包含罚息,均以尚欠本金为基数,利息按借款年利率15.6%计算,罚息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标准计算,从2015年9月1日起算至2017年2月26日,此后利息及罚息另计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2、被告邓世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忠等、邓世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2015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张忠等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忠等向原告贷款150000元,固定年利率为15.6%;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止;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即前6个月每月偿还当期利息,后6个月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担保方式为由被告邓世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另行签订保证合同等。2、2015年2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邓世明(乙方)另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邓世明为被告张忠等的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甲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后两年止等内容。3、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忠等发放了贷款150000元。借款后,被告张忠等没有按约还款,利息支付了9781.63元,未归还过本金,截至2017年2月26日,被告张忠等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50000元,利息44114.9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忠等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与被告张忠等在合同中约定贷款期限为12个月、利息按固定年利率15.6%收取、逾期则在利息基础上加收30%罚息(即按年利率20.28%计收利息)。合同双方对借款利息、罚息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张忠等应按该标准按期支付利息。被告张忠等收到原告发放的贷款150000元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及支付贷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忠等归还尚欠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按上述标准支付利息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邓世明的保证责任。被告邓世明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对本案张忠等借款150000元及本息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逾期后,被告邓世明未按约定对本案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邓世明对本案张忠等尚欠贷款本金及利息等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忠等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寨县支行归还贷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6%的标准计算,从2015年9月1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罚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9月1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利率的30%的标准计算);二、被告邓世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182元,由被告张忠等负担,被告邓世明负连带���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艳华人民陪审员 黄登保人民陪审员 廖明贵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陈明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