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24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皮富祥与林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皮富祥,林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4民初321号原告皮富祥,男,196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委托代理人崔光钧,四川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袁胤菁,四川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林理,男,1987年5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皮富祥与被告林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皮富祥、委托代理人袁胤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皮富祥诉称,2014年10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10月20日前归还,但至今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林理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原告向被告林理出借现金2万元,被告林理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皮富祥现金20000元整大写(贰万元整),作为公司买材料,用到2014.10.20日前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提交的身份证信息,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皮富祥向被告林理出借现金,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资金,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借款,现原告请求被告还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理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皮富祥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从2014年10月2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全款付清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程序收取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林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余刚义人民陪审员 李建蓉人民陪审员 钟家元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