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81民初3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陈美红与巫雅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美红,巫雅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81民初3670号原告:陈美红,女,196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强,福建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巫雅水,男,198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清流县,原告陈美红与被告巫雅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美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巫雅水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美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人民币135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2月1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催讨借款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生意需要分别于2017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于2017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合计135000元。因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巫雅水在答辩和举证期间内未作答辩,也未举证。陈美红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两份、《委托代理合同》、《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7年1月8日,陈美红(甲方)与巫雅水(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内容如下:“1.乙方因生意需要向甲方借来现金人民币35000元整大写(叁万伍仟元),月利息2%;2.双方在合同签字上或盖章时乙方已实际取得本合同约定的借款。甲、乙双方再履行合同过程中如何发生争议,甲方有权选择由龙海市人民法院管辖;3.特别约定如发生纠纷,乙方应承担甲方催讨借款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上述借款以现金方式支付。2.2017年2月15日,陈美红(甲方)与巫雅水(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内容如下:“1.乙方因生意需要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大写(壹拾万元),月利息5%;2.双方在合同签字或盖章时乙方已实际取得本合同约定的借款。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如何发生争议,甲方有权选择由龙海市人民法院管辖;3.特别约定如发生纠纷,乙方应承担甲方催讨借款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上述借款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另查明,陈美红为实现该笔债权支付律师服务费4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巫雅水向陈美红两次借款135000元,现陈美红因催讨未果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对该笔借款,巫雅水应在催告后及时偿还,还需按约定支付利息。因双方对于两笔借款均约定了利息,其中100000元的该笔借款约定的月利息为5%,35000元约定的该笔借款约定的月利息为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陈美红主张巫雅水自第二期借款交易发生之日即2017年2月15日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予以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巫雅水与陈美红在两份《借款合同》中约定“如发生纠纷,乙方应承担甲方催讨借款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陈美红现主张为实现债权的律师服务费4000元,有双方约定为依据,且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陈美红主张巫雅水偿还借款135000元及从2017年2月1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律师服务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巫雅水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巫雅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美红借款135000元及违约金(从2017年2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巫雅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美红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服务费400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0元,减半收取计1520元,由被告巫雅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连杭育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陈艺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