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3民初2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2276邵杰与邱祝平、王立冬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杰,邱祝平,王立冬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3民初2276号原告:邵杰,男,198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庆尧,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祝平,女,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现于南京女子监狱服刑中)。被告:王立冬,男,196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邵杰诉被告邱祝平、王立冬追偿权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于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庆尧、被告邱祝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邱祝平、王立冬归还原告代其归还的中国银行信用卡贷款14009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145090元;2、被告邱祝平、王立冬承担本案诉讼费等。事实与理由如下:我方于2013年11月8日为被告邱祝平、王立冬在中国银行灌南支行提供保证担保,后因二被告未能按时还款,中国银行灌南支行向灌南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我方于2016年1月15日代二被告归还了贷款共计145090元。我方随后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还款,但二被告至今未履行归还义务。我方现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邱祝平答辩称,原告起诉的都是好几年前的事情了,我具体情况已经记不清,等我出狱后再想办法。被告王立冬未到庭,未做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举证(2013)连灌南证经内字第1658号债权文书公证书、(2015)连灌南证执字第3号执行证书、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中国银行向灌南县人民法院提交的撤回执行申请书、灌南县人民法院结案通知书、中国银行向灌云县人民法院提交的情况说明、中国银行和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回单。被告邱祝平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等均无异议,其他同答辩意见。被告邱祝平无证据举证。被告王立冬未到庭,未做举证与质证。对原告的举证与被告的质证情况等,本院依法予以记录并在卷佐证。对案件争议事实,本院依法认定如下:2013年11月8日,原告邵杰与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灌南支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本案被告邱祝平、王立冬与乙方签署的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的履行,原告愿为被告在合同项下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本金金额为人民币19万元整,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人即被告在主合同项下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违约金、超限费与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债务全部到期后两年。同日,本案原告邵杰与案外人中国银行灌南支行向江苏省灌南县公证处提出申请,请求依法赋予上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强制执行效力。江苏省灌南县公证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的规定,于2013年11月8日出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2013)连灌南证经内字第1658号债权文书公证书,规定如债务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的,债权人有权持该公证书和相关证据向灌南县公证处申请执行证书,然后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11月19日,案外人中国银行灌南支行依照约定通过转账方式向借款人即被告邱祝平、王立冬发放借款人民币19万元整,借款期限为36个月。被告邱祝平、王立冬后未能按照约定向中国银行灌南支行归还借款,截至2015年5月20日,尚欠中国银行灌南支行借款131695.57元以及按照合同约定计收的违约金、赔偿金等。2015年6月8日,江苏省灌南县公证处根据中国银行灌南支行的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以及中国银行灌南支行与本案原告邵杰、被告邱祝平、王立冬的有关合同约定于当天出具了(2015)连灌南证执字第3号执行证书,中国银行灌南支行可持该执行证书向灌南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为本案原告邵杰、被告邱祝平、王立冬,执行标的为截至2015年5月20日结欠的借款131695.57元及按合同约定计收的违约金、赔偿金和相关的执行费用。中国银行灌南支行随后向灌南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1月15日,本案原告邵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代被告邱祝平、王立冬向中国银行灌南支行偿还140090元。邵杰代为偿还的上述款项存入被告邱祝平在中国银行的账户,用于扣划其所欠的银行贷款本息。2016年11月11日,灌南县人民法院向中国银行灌南执行、邵杰、邱祝平、王立冬出具结案通知书,载明中国银行灌南支行与原告邵杰、被告邱祝平、王立冬的上述信用卡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产生的债务已经全部执行终结,实际结案标的人民币140090元。原告邵杰随后向被告邱祝平、王立冬追偿,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邵杰归还其代为偿还的上述款项。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举证责任方面,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举证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邵杰、被告邱祝平、王立冬与案外人中国银行灌南支行之间签订的有关信用卡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均系双方平等协商后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邱祝平、王立冬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中国银行灌南支行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邵杰作为被告邱祝平、王立冬向中国银行灌南支行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二被告未能按约还款的情况下承担了保证责任,向中国银行灌南支行代为偿还了140090元,原告依法有权就该笔款项向二被告行使追偿权。原告主张二被告再归还律师代理费5000元,但原告并未举证有关委托代理合同与律师事务所依法开具的代理费收费发票等,不能证明其已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原告举证的中国农业银行的5000元存款回单,其存款户名系自然人高能个人,其内容不能建立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达到原告举证目的。因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5000元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祝平、王立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邵杰归还代偿款人民币140090元;二、驳回原告邵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00元、保全费1670元,共计3270元,由原告邵杰承担270元,被告邱祝平、王立冬承担3000元,由被告邱祝平、王立冬在履行判决义务时向原告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00元,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孙海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汪 洁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