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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04民初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诚与乔淑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诚,乔淑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4民初815号原告:李诚,男,199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爱民,黑龙江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淑萍,女,196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原告李诚诉被告乔淑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诚的委托代理人孙爱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淑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0000元2、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标准给付2016年7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赊购价值25000元的电脑,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2016年6月30日还清,但被告仅给付原告5000元,剩余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履行了给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给付货款。原告提交的欠条明确载明被告应当于2016年6月30日前偿还欠款25000元,因被告已经归还5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年利率6%从应付款之日即2016年7月1日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其行为视为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淑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诚欠款20000元及违约金(以2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从2016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广明审判员  李志彬审判员  张贵群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邹函钊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