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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1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曲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刑初437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阳,女,1983年11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蒙阴县,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个体。2016年10月21日因吸毒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7]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阳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检察院提出补充侦查一次,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10月10日晚21时许,被告人曲阳以450元的价格从一东北男子(姓名不详,在逃)处购买0.8克冰毒后,在青岛市瑞昌路加气站附近其驾驶车牌号为鲁B×××××的车内以500元的价格将0.8克冰毒贩卖给王某(已逮捕)。被告人曲阳从中获利50元钱及王某返给的0.3克冰毒。2、2016年10月14日中午,在青岛市同安路附近,被告人曲阳以500元的价格将0.4克冰毒贩卖给王某(已逮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曲阳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曲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6年10月10日晚上,被告人曲阳至山东省青岛市瑞昌路加气站附近,在其驾驶的车牌号为鲁B×××××的车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0.8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王某。2、2016年10月14日中午,被告人曲阳在山东省青岛市同安路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0.4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王某。综上,被告人曲阳共贩卖甲基苯丙胺2次,共计1.2克。又查明,2016年10月20日13时许,公安机关在青岛市市南区福州北路与闽江路路口将吸毒人员曲阳抓获,口头传唤其至派出所接受询问。在公安机关询问过程中,曲阳并未如实供述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2016年10月21日,公安机关在办理曲阳吸毒案时,发现被告人曲阳存在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经讯问,被告人曲阳供述了其两次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再查明,被告人曲阳到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供涉毒嫌疑人李岩的信息线索,公安机关通过该线索抓获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的李岩,李岩已于2017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物证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一宗,证实本案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的到案情况。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一份,证实被告人曲阳的身份情况。3、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宗,证实被告人曲阳的劣迹情况。4、接受证据清单、照片一宗,证实被告人曲阳使用手机微信收受王某毒资的情况。(二)证人证言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其两次从被告人曲阳手中购买毒品的事实。(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曲阳供述证实,其两次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四)辨认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一宗,证实被告人曲阳辨认出王某,王某辨认出曲阳。尿液提取笔录一宗,证实公安机关对曲阳的尿液进行毒品检测的情况。(五)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一份,证实曲阳的尿液毒品检测结果系阳性。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曲阳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曲阳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曲阳系立功,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曲阳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曲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2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旭晶审 判 员  刘 鹏代理审判员  熊 潇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杨好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