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民初7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张仁兴与上海鸿允洗涤设备有限公司、李火官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仁兴,李火官,上海鸿允洗涤设备有限公司,李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7955号原告:张仁兴,男,1952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丽,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火官,男,1952年10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被告:上海鸿允洗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李伟。被告:李伟,男,1979年1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妹,上海贤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仁兴诉被告李火官、上海鸿允洗涤设备有限公司、李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仁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丽,被告上海鸿允洗涤设备有限公司、李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火官经本院公告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仁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火官、上海鸿允洗涤设备有限公司共同返还借款人民币209,600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李火官、上海鸿允洗涤设备有限公司共同支付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30日20万元本金的利息30,000元;3、判令被告李火官、上海鸿允洗涤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以2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4、判令被告李伟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李火官为远房亲戚,被告李火官与被告李伟为父子关系,2014年11月,原告到被告公司工作,被告李火官、上海鸿允洗涤设备有限公司以公司搬新厂房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期满本息230,000元,2015年8月被告因购买设备再次向原告借款9,600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故原告诉讼来院。被告李火官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被告上海鸿允洗涤设备有限公司、李伟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上海鸿允洗涤设备有限公司从未向原告借款,不存在归还借款的事实,被告上海鸿允洗涤设备有限公司的法人李伟也不认识原告,也没有雇佣过原告在被告上海鸿允洗涤设备有限公司处工作的事实,也从未收到原告的借款,也从未使用过借条上的合同专用章,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上海鸿允洗涤设备有限公司、李伟的诉请。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借条1份;2、取款记录1组;3、户口簿1份;4、被告工商及身份信息资料、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组,被告上海鸿允洗涤设备有限公司、李伟提交了工商信息资料1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庭审的内容,经审核,被告上海鸿允洗涤设备有限公司、李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不认可,对证据3由法院认定,对证据4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上海鸿允洗涤设备有限公司、李伟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1-4的证据能印证本案事实,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陆续从其妻子及女儿账户领取现金192,000元及自有现金8,000元,共计200,000元给付被告李火官,2014年12月2日,被告李火官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利息为每月5,000元,但被告李火官到期后未能还款,原告遂涉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火官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李火官出借了200,000元,但被告李火官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显属违约,其应承担支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9,6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酌情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对原告要求被告上海鸿允洗涤设备有限公司、李伟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首先,就借条形式来看,被告上海鸿允洗涤设备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未加盖在借款人处,庭审中,原告也未证明该合同章的有效性,其次,原告称在被告上海鸿允洗涤设备有限公司处工作,借款用于公司搬迁,但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最后,原告将200,000元借款均交付给被告李火官,但被告李火官非被告上海鸿允洗涤设备有限公司的法人及股东,也未经被告上海鸿允洗涤设备有限公司授权。综上,被告李火官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其个人的借款行为,与上海鸿允洗涤设备有限公司、李伟无关,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另被告李火官在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答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火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仁兴借款200,000元;二、被告李火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仁兴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4元,由被告李火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叶青审 判 员 盛军华人民陪审员 张山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