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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322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张某甲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322刑初10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象州县。曾因犯破坏生产经营罪,2013年3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现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7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刑诉〔201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经审查并征得被告人张某甲的同意,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系张某5堂哥。2013年张某5与丘某夫妻两人向韦某1借款用于生产。2014年张某5因故去世,丘某外出打工,两人尚欠韦某1之债务尚未还清。2016年韦某1催债,张某1(系张某5之父)便与张某甲商量先由张某甲借部分款项还给韦某1。后经张某甲电话与丘某沟通并经张某1同意,由张某甲砍伐丘某种植在“阿七婆坟”岭顶、岭脚、公路边三处尾叶桉林木,所得的款项用于偿还张某5与丘某欠款。2017年2月底至3月初,张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张某2、姚某、谭某、韦某2等人到“阿七婆坟”将属于丘某所有的三处尾叶桉林木进行砍伐,并请张某3、张某4将砍下的木材运输至贵港市东龙镇销售。经鉴定,张某甲滥伐尾叶桉林木活立木蓄积量为140.73立方米。另查明,2017年5月8日,被告人张某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无证砍伐林木的事实,同年6月5日退出违法所得30000元。张某甲曾因犯破坏生产经营罪,2013年3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某甲主动预缴纳罚金4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有证人丘某、张某1、卢某、韦某1、韦某2、谭某、姚某、张某2、张某3、张某4的证言,有破案经过、投案证明,有林地状况登记表,有象州县林业局林政办出具的证明,有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有伐区现场勘验调查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有退赃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及发票,有借条、收条,有本院(2013)象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有本院的罚没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国家森林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滥伐林木罪成立。张某甲曾因犯破坏生产经营罪被判处刑罚,属有前科,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张某甲能主动退出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考验期间,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清);二、对被告人张某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谭远献审 判 员  韦秀芳人民陪审员  覃心昊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李丽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