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4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柳某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4刑初251号公诉机关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某某,女,1965年11月12日生,汉族,甘肃省庄浪县人,中技文化,兰州市新开源再就业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2016年7月18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白光明,男,兰州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缺少部分主要证据,建议公诉机关补充侦查。2017年6月6日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后再次将本案移送我院,合议庭继续开庭审理,兰州市西固区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16日,在兰州市西固区柳某某父母家,被告人柳某某明知自己无还款能力而隐瞒自己实际经济状况,利用熟人关系骗取信任,以每月2%利息为诱饵,与被害人刘某某(女,59岁)签订借款合同,骗得刘某某现金38.67万元人民币。后又分别以同样手段多次骗取刘某某现金,截止2016年6月15日共计骗取刘某某人民币55万元,向刘某某给付利息4万元,并以一份洪某某(柳某某丈夫)房产证抵押。经向兰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查证,该产权证系伪造权证。2、2014年11月18日,在兰州市西固区柳某某父母家,被告人柳某某明知自己无还款能力而隐瞒自己实际经济状况,利用熟人关系骗取信任,以每月2%利息为诱饵,经刘某某介绍,与被害人张某某(女,45岁)签订借款合同,骗得张某某现金5万元人民币;2015年11月18日又以同样手段骗取张某某现金5万元,共计人民币10万元。向张某某给付利息2.4万元,并以一份柳甲某、董某某(柳某某父母)房产证抵押。经向兰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查证,该权证权属信息真实,但该产权证系伪造权证。3、2014年11月的一天上午,在兰州市西固区柳某某父母家,被告人柳某某明知自己无还款能力而隐瞒自己实际经济状况,利用熟人关系骗取信任,以每月1%利息为诱饵,经刘某某介绍,与被害人秦某某(女,55岁)签订借款合同,骗得秦某某现金5万元人民币;后又分别以同样手段多次骗取秦某某现金,截止2016年5月14日共计人民币13.5万元.向秦某某还款1万元,并由其父柳甲某签字担保,以一份柳甲某、董某某(柳某某父母)房产证抵押。经向兰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查证,该产权证权属信息真实,但该证系伪造权证。4、2015年12月15日,被告人柳某某明知自己无还款能力而隐瞒自己实际经济状况,利用熟人关系骗取信任,以每2%利息为诱饵,经刘某某介绍,与被害人刘甲某(女,61岁)签订借款合同,骗得刘甲某现金10万元人民币。向刘甲某给付利息1.2万元,并以一份洪某某(柳某某丈夫)房产证抵押给刘甲某、刘某某两人。经向兰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查证,该产权证系伪造权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柳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建议对其判处六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出示的证据材料均不持异议,但对公诉机关认定的犯罪金额有异议,认为第一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柳某某向被害人刘某某实际的借款本金应为30万元。第三起犯罪事实中,因为被告人柳某某的工资卡在被害人秦某某手上,秦某某从其工资卡上取走的钱应该从犯罪数额中扣除,但具体金额不详。被告人柳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出示的证据材料均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有以下酌情从轻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将自己唯一收入的工资卡交于被害人秦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4、被告人无前科,系初犯、偶犯。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16日,在兰州市西固区柳某某父母家,被告人柳某某明知自己无还款能力而隐瞒自己实际经济状况,利用熟人关系骗取信任,以每月2%利息为诱饵,与被害人刘某某(女,59岁)签订了38.67万元的借款合同,骗得刘某某现金。后又将许诺被害人刘某某的利息,算入本金与被害人刘某某多次签订借款合同,截止2016年6月15日,被告人柳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签订共计借款55万元的借款合同,向刘某某给付利息4万元,并以一份洪某某(柳某某丈夫)房产证抵押。经向兰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查证,该产权证系伪造权证。2、2014年11月18日,在兰州市西固区柳某某父母家,被告人柳某某明知自己无还款能力而隐瞒自己实际经济状况,利用熟人关系骗取信任,以每月2%利息为诱饵,经刘某某介绍,与被害人张某某(女,45岁)签订借款合同,骗得张某某现金5万元人民币;2015年11月18日又以同样手段骗取张某某现金5万元,共计人民币10万元。向张某某给付利息2.4万元,并以一份柳甲某、董某某(柳某某父母)房产证抵押。经向兰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查证,该权证权属信息真实,但该产权证系伪造权证。3、2014年11月的一天上午,在兰州市西固区柳某某父母家,被告人柳某某明知自己无还款能力而隐瞒自己实际经济状况,利用熟人关系骗取信任,以每月1%利息为诱饵,经刘某某介绍,与被害人秦某某(女,55岁)签订借款合同,骗得秦某某现金5万元人民币;后又分别以同样手段多次骗取秦某某现金,截止2016年5月14日共计人民币13.5万元。向秦某某还款1万元,并由其父柳甲某签字担保,以一份柳甲某、董某某(柳某某父母)房产证抵押。经向兰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查证,该产权证权属信息真实,但该证系伪造权证。被害人秦某某从被告人柳某某的工资卡中通过ATM机,2016年7月21日取款1600元,2016年9月20日取款1100元,2016年9月26日取款2600元,2016年11月20日取款200元,共计取款5500元。4、2015年12月15日,被告人柳某某明知自己无还款能力而隐瞒自己实际经济状况,利用熟人关系骗取信任,以每2%利息为诱饵,经刘某某介绍,与被害人刘甲某(女,61岁)签订借款合同,骗得刘甲某现金10万元人民币。向刘甲某给付利息1.2万元,并以一份洪某某(柳某某丈夫)房产证抵押给刘甲某、刘某某两人。经向兰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查证,该产权证系伪造权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7月5日至6日,被害人秦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刘甲某向西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报案,西固公安分局决定立案侦查的情况。2、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柳某某于2016年7月2日向西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投案自首后失去联系,经上网追逃,于2016年7月17日21时在兰州市西客站进站口被兰州铁路公安处兰州西车站派出所抓获。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房产证复印件、借条、假房产证,证实从被害人秦某某处接受房产证复印件壹份共柒页,房产证原件一本,照片三张,借条一张,身份证复印件贰份;从被害人张某某处接受房产证复印件壹份共五页,房产证原件一本,借款合同一张,身份证复印件贰份;从被害人刘甲某处接受借款合同三份三张,身份证复印件贰份;从被害人刘某某处接受房产证原件一本,借款合同四份四张,身份证原件贰份。4、调取证据通知书、兰州市房屋登记电子信息查询证明、房产证复印件、赠与合同复印件、公证书复印件、兰州房地产交易中心证明,证实被告人柳某某名下无房产;洪某某名下无房产;柳甲某名下在兰州市西固区有一82.50平方米的房产;证实柳甲某将自己位于兰州市西固区的房产赠与柳乙某的情况;证实产权人为柳甲某、董某某,证号179918号,编号为00334215的房产证权属信息真实,但系伪造权证,产权人为洪某某,产权证号297135,编号00719302的产权证为伪造权证。5、房屋登记申请(撤回登记),证实柳甲某、董某某将其共同共有的西固区的房屋于2010年4月20日赠与儿子柳乙某并登记,于2010年5月27日又因家庭内部原因撤回转移登记的情况。6、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公安机关从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兰州银行、交通银行、招商银行调取柳某某名下银行账户信息的情况。7、甘肃盛旭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信息,证实柳某某为甘肃盛旭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丈夫洪某某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8、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协助冻结通知书及柳某某工资卡,证实经查证,柳某某名下除其建设银行的工资卡外无其他财产,工资卡现已冻结。9、全国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资源库查询结果,证实柳丙某名下有黑色奥迪牌小汽车一辆,车牌号码为A6N095。10、证明,证实柳某某系原兰化公司有偿解除劳动人员,2015年11月在西固就业局人才市场退休。11、被害人秦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她报案称,柳某某用假房本做抵押,柳某某的父亲明知是假房本,还做担保,借了她13.5万元至今不还的事实。她是通过租她房子的刘某某认识柳某某的,刘某某说和柳某某家是十几年的老关系,柳家生意做的特大,需要资金,给的利息比银行高,很保险,让她给柳借点钱投资,她就相信了。2014年11月一天上午,她拿着5万元现金由刘某某领着送到柳某某父亲柳甲某家,当面交给柳某某,柳某某的父母都在场,柳某某给她填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每月付2%的利息,她父母在合同上作为担保人签了字,后来,又给她借了2万一次,后又给她凑钱共计借给柳某某13.5万元,每次借钱都在合同上补写上,累计到10万元时换了一份合同,2016年5月14日累计到13.5万元时又换了一份合同,因她一分钱都没还,我害怕她不还钱就提出以柳某某家房子作抵押,柳某某父亲(柳某某母亲已去世)给她说:“姑娘,你放心,我的房子值几十万呢,柳某某不还钱我把房子给你”,还写了自愿抵押房子的一段话签了名。过了几天,柳某某给她打电话让她去取房本,她到12街公交车站,柳某某给她了一个柳某某父亲石化学院的房产证,她一看西固的房子盖的是武威市房产局的章子,她说这是假的,柳某某说那就回头给她一个真的房本,她还拍了照,时间是今年6月16日。过了两天下午六点多,柳某某又打电话说把房产证送到南山小区了,说这回绝对是真的,她就收了房本。6月25日上午她去柳某某家,下午柳某某才来,她在柳家待着,又有个女的(后来知道叫张某某)拿着房本来找柳某某要钱,她一看和抵押给她的房本一模一样,知道又被骗了,就住在柳某某家,逼着要钱,期间柳某某家4次拨打110,110来了,她们说明了情况,110就走了。她们一家人找到柳某某家里要钱时,柳某某说要将工资卡给她,让她从工资卡里每月取工资还欠款。当时柳某某的妹夫也在。这张工资卡是她拿的,然后交给她儿子窦某某去取钱,现在也在窦某某手里。一共取了多少钱她不清楚。当时是她儿子取的,她儿子知道取了多少钱。被害人张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她是通过她的工友刘某某认识柳某某的,刘某某说柳某某家买卖做的特别大,特别有钱,刘某某说,她跟柳某某的父母关系特好,柳某某丈夫在苏丹包工程,柳某某妹妹也做生意,柳某某弟弟是大学教授,柳某某现在要借钱做生意,柳某某承诺按百分之二的利息给她返还,她就信以为真,把钱借给了柳某某。刘某某带她到柳某某的父母家,柳某某的父母、柳某某、刘某某都在场,她在印好的借款合同上签的名字,按的手印。柳某某父母做的担保,也在合同上签了名字,按了手印,2014年11月18日签的合同,合同期是一年,到期时间是2015年11月18日。后她把5万元钱给了柳某某。自她借钱给柳某某的时间起,柳某某就每月17日按百分之二的利息,给她打钱,打到她农行的银行卡上。5万元的利息是1000元,给了一年,共计12000元,一年后因为柳某某拿不出钱来,她又续签了半年的合同,柳某某后来又按照10万元的本金给了她半年的利息1.2万,前后她共拿了2.4万元的利息。本金10万元至今没有给她。第二次续签的合同是2016年5月18日到期,她5月份打了个电话,具体时间忘了,柳某某说母亲去世了,她就没好意思再说啥。又过了一个星期,她又打电话,柳某某又说在外地处理事情,就觉得柳某某在骗她,心里就不踏实。大约是6月14日,柳某某给她打电话,说让她再凑10万元钱,她就答应了,6月15日她和柳某某又在西固区小坪山口加气站附近见了面,她问柳某某的工作地点,柳某某就把她带到加气站附近的“二元期权公司”,她就看了一下,柳某某还说在城关、雁滩都有工作室,说其是讲师,在其指导下帮助别人挣钱而且挣钱特别快。2016年7月1日,秦某某给她打电话,说受骗了,让她赶紧来,她就从榆中赶到西固,她和秦某某一起到柳某某父母家,家里没人。她和秦某某打开手里的房本子一看,里面所有的项目都一模一样,包括房屋地址、时间、章子等,她和秦某某就确定上当受骗了,于是她就报警了。被害人刘甲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她妹妹刘某某在兰州石化学院东区开理发店,刘某某和柳某某一家很熟,说柳家餐饮生意做得很好,缺流动资金,刘某某已经给借了55万元,柳某某的母亲说柳某某买房子缺10万元,先借用一下,马上就还。2015年12月5日她就把10万元给刘某某交给柳某某了,柳某某给刘某某一份借款合同,写借一年,月息2%,她说六月她要去看病花钱,嫌期限长,让柳某某改成半年,柳某某不改,说她随时用随时给。半年到期后,她要钱,柳某某说已经投资了,手头没钱,家里又出事了,生意也亏损,慢慢给,她不放心,柳某某说给她押个房本,借她的钱少,她妹刘某某的钱多,给她和刘某某押柳某某丈夫洪某某在七里河建西东路买的130多平方的房子,还不了钱,房子就是她们姐妹俩的了,这样柳某某又给她写了一份带抵押房产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上写“二、借款期限:从2015年12月5曰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的这份借款人是柳某某本人现场签的名,担保人柳某某父亲柳甲某和柳某某弟弟柳乙某,她没办法只好拿着合同回了。柳某某后来打电话说给她们的房本是假的,钱还不上了。约一个星期后她去房产中心查询,工作人员一看说是假的,要没收,她说押房本的人欠了她几十万元,要没收了她啥都没了,工作人员就把本子给了她。被害人刘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她在西固区石化学院做生意,时间长了就认识柳某某的母亲董某某,通过董某某认识了柳某某。她和柳某某父母关系特好,柳某某丈夫在苏丹包工程,妹妹也做生意,弟弟是大学教授,柳某某现在要借钱做生意,承诺按百分之二的利息给她返还,她就信以为真,把钱借给了柳某某。她在柳某某父母家,柳某某的父亲柳甲某、母亲董某某(已故)、弟弟柳乙某都在场,她在印好的借款合同上签的名字,按的手印。柳某某父亲做的担保,也在合同上签了名字,按了手印,后她把钱给了柳某某。陆续给了柳某某55万元钱。第一次合同到期后,她给柳某某打电话要把本钱要回来。柳某某说现在钱比较紧张,让她缓一缓,后来她又续签了一年的借款合同。自她借给柳某某钱的时间起,她把利息全部又借给柳某某了,到2015年12月份至2016年3月份她要用钱,柳某某就每月15日按百分之二的利息,给她打钱,打到她中国银行的银行卡上。刚开始是按照50万元的利息一个月是1万元,给4个月,共计4万元。后来她家里出了点事要用钱,柳某某一直推脱不给。她没办法就将合同续签。柳某某还给伪造了一份其夫洪某某的房产证作抵押。后来她发现柳某某给她抵押的房产证和抵押给她姐刘甲某的房产证一模一样,她们到房管局查证后发现是假的。后来她给柳某某打电话柳某某直接跟她说:“你们去告我吧,我就是诈骗犯,我给你们抵押的房产证就是假的”。柳某某不还钱,就给她重新签了一份合同并给伪造了一份其夫洪某某的房产证作抵押,当时借款合同上写着钱款55万元人民币,这55万元中她的本金是51.9万元人民币;利息是3万元人民币;多给她加了1000元人民币。柳某某为什么要在借款合同里多加1000元钱她记不清了。12、证人柳甲某证言,证实他是柳某某的父亲,柳某某从刘某某、秦某某、刘甲某、张某某处骗钱的事他不知道。他只记得2015年3月份左右,刘某某找柳某某帮忙,让柳某某介绍银行的人,帮自己赚钱高利息。2015年3月份左右,刘某某说柳某某在银行认识人,存钱能拿比别人高的利息,刘某某就拿了30余万元找柳某某帮忙,从银行托关系存钱拿高利息,柳某某写了一张收条,刘某某让他和他老婆董某某签个字证明一下,他和他老婆董某某都签字了,之后那张收条刘某某就拿走了。刘某某、秦某某、刘甲某、张某某提供的借款合同担保人签字不是他签的,他和董某某只在一张收条上签过字,没有签过其他字。他和董某某没有同意将兰州市西固区的房屋作抵押,让柳某某从秦某某、张某某处借钱,他的房子2011年左右贷款的时候已经给别人抵押了。柳某某以前是兰炼的工人,后来自己开马家螃蟹饭馆挣钱,饭馆到2014年再没开。饭馆生意不好关门之后再也没做什么,一直在家。柳某某没有跟他说过借钱的事,柳某某借的钱都干什么用了他不知道。柳某某是否成立过甘肃盛旭贸易有限公司他不知道。柳乙某是否给柳某某做过担保人他不知道。洪某某现在在什么地方他不知道。证人柳乙某的证言,证实他是柳某某的弟弟,柳某某以前是兰州石化公司仪表厂的工人,后来买断了。兰州石化公司成立了新开源公司后,柳某某又到新开源上班,现在已经退休了。柳某某于1999年或者2000年做生意一直到现在,先在西固区开了一家马家螃蟹店,后来又到城关区雁滩开了一家小饭店,再后来又到城关区南关十字开了一家小饭店,刚开始还能挣些钱,到后来都赔了。后来柳某某在干什么他就不清楚了。柳某某向别人借钱一事他不知道。柳某某在2000年左右开马家螃蟹店时就说要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用他和他父亲的房产作抵押从借款公司借了钱,他父亲那套房产抵押借款多少钱他不知道,他那套房产抵押借款20万元人民币。当时柳某某说5年之内就把钱还了,但是到现在也没有把钱还清。就因为这件事情他就和柳某某闹翻了,从那以后他就再没有和柳某某来往过,也就不知道柳某某在干什么。柳某某向别人借钱时他没有担保过。他就不知道有这回事。他知道柳某某向别人借款的事情还是给柳某某借款的人因为柳某某不还钱,到他父亲家里闹事时才知道的。至于柳某某向别人借款他就根本不知道有这回事,柳某某向别人借款时他也不在现场,也从来没有给柳某某当过担保人,柳某某也从来没有给他说过这件事情。在2010年4月份(具体日期记不清了),柳某某给他和他父母说要将他父母的那套房产过户到他的名下,柳某某当时给他说主要是要用这套房子抵押借钱做生意,当时他同意了。随后他就和他父母及他姐柳某某一起到兰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在赠与合同及其他过户所需材料上签名的地方签了他的名字。后来过户的事情都是柳某某办的。过了一段时间,柳某某给他说过户的事情没有办成,所以他一直以为这套房产在他父母的名下。柳某某在向别人借款时使用伪造的柳甲某、董某某的房产证及伪造的洪某某的房产证的情况他以前不知道,后来知道是在一个姓秦的女子到他家找柳某某要钱闹事时才见到柳某某伪造的他父母的房产证,才知道柳某某伪造他父母的房产证向别人抵押借款的事情。柳某某伪造的其丈夫洪某某的房产证他不知道,也从来没有见过。他母亲于2016年5月1日去世了,他父亲柳甲某因为身体状况很差,再加上他母亲去世,他姐柳某某的这件事情受了打击,现在在甘肃庄浪县老家休养。证人柳丙某的证言,证实她是柳某某妹妹,车号为甘A***59,黑色奥迪轿车她姐柳某某的车。2016年4月份左右过户给了她。柳某某跟她借了80万左右的钱,用于给别人还钱了。给她没办法还钱,就将柳某某的车过户到她的名下,用来抵账。过户到她名下之后车牌号由原来的甘A***59换成了甘A***95。这辆车现在她自己使用。柳某某嘴里没有实话,没钱了就哭着跟家里人亲戚朋友借,钱拿到手之后她们也不知道柳某某干什么用了,有时候柳某某说要还账还利息,但是具体还给谁了,她不清楚。证人窦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被害人秦某某的儿子,他母亲秦某某将柳某某的工资卡交给他。当时他们一家人到柳某某家中要钱时,柳某某把其工资卡给他母亲秦某某,让他母亲每月从这张银行卡中取钱,用来偿还柳某某欠他母亲的欠款,后来他母亲将这张工资卡给他让每月从卡里取钱。他从这张工资卡里面取了3次钱,一共取了大概4000元左右(具体金额记不清了),第一次好像取了1600元人民币,第二次好像取了2200元人民币,第三次好像取了200元人民币。每次取钱是他到银行ATM机上取的。第一次是2016年7月份取的,第二次是2016年9月份,第三次是2016年11月份,具体日期记不清了。现在这张工资卡在他手里。13、被告人柳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初,她给刘某某说现在做生意缺流动资金,让刘某某给她借些钱。刘某某知道她一直在做生意,就同意了。2014年10月16日,她就跟刘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当时向刘某某借了多少钱她记不清了,只记得借款合同上面写着她借刘某某38.67万元人民币,利息是每月2%,借款期限12个月。这些钱应该是加上利息的钱,本金没有那么多。签完合同刘某某就给她给了钱,当时给的是现金。后来刘某某在每月和她算利息时再给她借一点钱(当时借了多少钱,她记不清了)加上利息累计凑个整数,再借给她,她就给刘某某写个单子,累积的多了后她就重新给刘某某写一份借款合同,将前一份合同收回。再后来刘某某还给她借过一次钱,是什么时间借的,借了多少钱她记不清了,以借款合同为准。借款合同到期后又续了几次,什么时间续的,具体续了几次她记不清了,以借款合同为准。每次续签合同后她就将前一份合同收回了。每次刘某某给她借钱都是给的现金,所以到现在她一共借刘某某多少钱记不清了,只记得本金加利息,一共欠刘某某55万元人民币。她跟秦某某借钱是刘某某介绍的,跟秦某某第一次签订借款合同是2014年11月份(具体日期记不清了),当时向秦某某借了5万元人民币,借款合同上面写着她借秦某某5万元人民币,利息是每2%,借款期限是12个月。后来秦某某又给她借了2万元人民币,她就又给秦某某写了一份借款合同,第一份合同她就收回了。在每月她和秦某某算利息时秦某某再给她借一点钱(当时借了多少钱,她记不清了)加上利息累计凑个整数,再借给她,她就给秦某某写个单子,累积的多了后她就重新给秦某某写一份借款合同,将前一份合同收回。每次秦某某给她借钱也给的现金,所以到现在她一共借了秦某某多少钱记不清了,只记得本金加上利息共欠13.5万元人民币。2016年6月底(具体日期记不清了),秦某某到她父亲家找她要钱时她给秦某某还了1万元人民币,现在还欠她12.5万元人民币。她的工资卡被秦某某拿走了,取了多少钱她不清楚。她跟张某某借钱也是刘某某介绍的,跟张某某第一次签订借款合同是2014年11月18日,当时向张某某借了5万元人民币,借款合同上面写着她借张某某5万元人民币,利息是每月2%,借款期限是12个月。后来张某某又给她借了5万元人民币。她就重新给张某某写一份借款合同,将前一份合同收回。张某某的利息是按月给,给了几个月,给了多少钱她记不清了,利息都给张某某给清了。她每次给张某某给利息都是给张某某农业银行的银行卡打钱,到现在她一共借了张某某10万元人民币。张某某每次给她借钱也是现金。她跟刘甲某借钱也是刘某某介绍的,跟刘甲某第一次签订借款合同是2015年12月5日,当时向刘甲某借了10万元人民币,借款合同上面写着她借刘甲某10万元人民币,利息是每月2%,借款期限是12个月。刘甲某当时是使用她的银行卡通过银行的ATM机给她的银行卡转了10万元人民币,她当时就给刘甲某给了1个月的利息2000元人民币,给的是现金。后来她又给刘甲某给了5个月的利息,这5个月的利息是使用她的银行卡通过手机银行转到刘甲某的建设银行卡上了。她一共给刘甲某给了6个月的利息,共计1.2万元人民币。现在她欠刘甲某本金10万元人民币。她向刘某某、秦某某、张某某、刘甲某借钱时刚开始她是以甘肃盛旭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合同上面有甘肃盛旭贸易有限公司的公章。但是实际上这些钱是她在用。后来再换借款合同时,她就改成借条,借条上面再没有盖甘肃盛旭贸易有限公司的公章。因为她不善做生意,一直亏损,缺少流动资金,所以就向刘某某、秦某某、张某某、刘甲某借钱,借的钱都用于做生意了,现在都赔了。借钱的时候她没有说经营一直亏损的情况,说生意做得很好,她们家都是做生意的,她们家人给她担保,钱保证能还上,刘某某、秦某某、张某某、刘甲某才同意借的。当时她有一辆奥达A4,车号甘A***59,她的房子(户籍福临大厦A塔的房子)2011年就卖了,再没其他的财产。买奥迪车的钱是她在兰州盐场堡会展中心对面奥迪4S店贷款按揭购买的。首付10万多元。贷了三年,每月还七八千,从经营款中拿着还的。车是2010年7月底买的。她基本一直在做餐饮生意,而且经营不好,一直亏损,还转让过三、四个店,都是开不下去转让的。她用不着奥迪车,虚荣心作怪,就是没钱借钱也要买车。这辆车现在抵给她妹妹了,她借了她妹妹很多钱。购车按揭款是2013年7月还完的,她去中国银行办的手续。她借别人的钱没有用于还汽车按揭款,汽车按揭款是用餐饮生意营业款还的。她向刘某某、秦某某、张某某、刘甲某借钱时一直亏损,不敢保证能还上钱,是她父亲柳甲某给她做的担保。她弟弟柳乙某没有给她做担保,借款合同或借条上面柳乙某的签名都是她签的,柳乙某也不知道她向别人借钱的事情。直到她出事后柳乙某才知道这件事情。她父亲柳甲某因为她是其女儿,所以就给她做担保。柳甲某给她做担保也从来不问原因。每次都是她给刘某某、秦某某、张某某、刘甲某写借款合同或借条后让柳甲某在担保人后面签名,柳甲某就在担保人一栏签上自己的名字,也不问为什么。她向刘某某、秦某某、张某某、刘甲某借钱时刚开始没有抵押。在2016年5月份的时候,她给刘某某、秦某某、张某某、刘甲某四人陆续更换借条时,刘某某、秦某某、张某某、刘甲某四人提出让她用其它物品抵押,她就给秦某某、张某某各抵押了一本她伪造的她父亲柳甲某的房产证。给刘某某、刘甲某抵押了一本她伪造的她丈夫洪某某的房产证。她用她父亲的房产2014年7月6日在南关十字的捷信投资有限公司抵押房本,贷了30万元。她和她父亲去的,她签的借款合同,她父亲签的房产抵押担保。她父亲就这一套石化学院东区现在住的这套房子。她后来给秦某某、张某某抵押她父亲名义的同一套、两个产权证的房子都是石化学院她父亲住的这一套房子,和在捷信贷款抵押的是同一套房子。她使用伪造的她父亲柳甲某的房产证、她丈夫洪某某的房产证给别人抵押,给秦某某以房产抵押是她父亲本人签的名,按的手印。给张某某房产抵押是她替她父亲签的名,按的手印。给刘某某、刘甲某抵押的假房产是她签的,当时她丈夫洪某某在银川打工,不知道这件事情。她借捷信公司的钱只还了一些利息,本金至今没还,房产证还押在捷信公司。因为她一直无法给刘某某、秦某某、张某某、刘甲某还钱,刘某某、秦某某、张某某、刘甲某就不相信她了,后来刘某某、秦某某、张某某、刘甲某要让她抵押物品才给她继续借款,她没有办法才使用伪造的房产证抵押借款。她使用伪造的她父亲柳甲某的房产证、她丈夫洪某某的房产证是在西固的马路上看到的办假证的联系电话后,电话联系办的假证。假证办好后将假证送到西固区的公交枢纽站给她,她再把钱给办假证的。一个假房产证是200元人民币。给她办理假房产证的人在哪里她不知道,电话她也没有了。她向刘某某、秦某某、张某某、刘甲某借款的目的是因为她手里没有钱,想借些钱去做生意挣些钱。她没有能力偿还借款。一直亏损,没有办法还钱了。她向刘某某、刘甲某、秦某某、张某某所借的钱其中一小部分她给刘甲某、张某某付利息了,总共付36000元人民币,再借钱之前她还借了别人的钱还有高利贷,她用借刘某某、刘甲某、秦某某、张某某的大部分钱用来偿还她借别人钱的利息及借高利贷的利息了,剩下的她自己挥霍了。她没有将这些钱投在餐饮生意上。她于2016年7月2日先到西固区检察院投案自首,后来检察院的人将她送到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经侦大队自首的。当时在西固分局做完笔录后,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让她回家持电话畅通随叫随到。因为要账的人太多,她看见陌生号码不敢接电话,家里她也不敢待,2016年7月2日以后她在她姑家(具体地方不清楚)待了大概两周,后来她准备去银川找她老公洪某某,在兰州西客站准备上火车时被抓了。她丈夫洪某某没有正式工作,2016年3月份左右,洪某某去银川承包了一家饭店在经营,她在这边发生的事洪某某也清楚了,叫她过去一起经营饭店。洪某某的联系电话她记不清了。甘肃盛旭贸易有限公司是她老公洪某某注册的,公司注册后没有经营过,注册资金200万元只是注册公司时写了200万元,没有这笔钱。她是兰州新开源劳务公司的退休职工,每月工资大概2000元左右。她还做给别人提升信用卡额度,从中挣取手续费。但是被一个跟她合作的浙江人给骗了,后来没有办法,她就用这些钱还别人信用卡的欠款了。这个人叫什么名字她记不清了。现在也没有办法联系。都给谁偿还信用卡欠款,她也记不清了。甘肃盛旭贸易有限公司成立时在七里河租了一个房子办公,租了不到一年就退租了,再就没有办公地点了。这个公司成立以来就没有做过生意,就是当时先成立了一个公司,想着以后有什么好的生意不能用个人名义做,就用这个公司的名义做。她现在每月发的退休工资是石化公司发的,工资发放的银行是建设银行。工资卡被秦某某向她要钱时给拿走了。14、辨认笔录,证实秦某某、刘甲某、刘某某、张某某对被告人柳某某进行辨认的情况。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柳某某已达应负刑事责任年龄。以上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真实、有效,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自己缺乏还款能力,以伪造的房产证作抵押,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柳某某陈述第一起犯罪事实中其与被害人刘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本金为30万元,因其与被害人刘某某签订的最后一份借款合同中借款数额为55万元,且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故对其第一起犯罪事实犯罪金额应为30万元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认可,因其向被害人刘某某支付4万元,该4万元应从55万元中扣除,故第一起犯罪事实的犯罪金额为51万元。第二起犯罪事实中,借款数额10万元,扣除被告人已支付被害人张某某的2.4万元,第二起犯罪事实的犯罪金额应为7.6万元。第三起犯罪事实中,借款数额13.5万元,扣除被告人已支付被害人秦某某的1万元,以及扣除被害人秦某某从被告人工资卡中取出的5500元,第三起犯罪事实的犯罪金额应为11.95万元,对被告人认为的其工资卡中取出的钱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的该意见予以认可。第四起犯罪事实中,借款数额10万元,扣除被告人已支付被害人刘甲某的1.2万元,第四起犯罪事实的犯罪金额应为8.8万元。上述四起犯罪事实共计犯罪数额应为79.35万元。被告人柳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柳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80000元。二、违法所得79.35万元予以追缴,其中51万元返还给被害人刘某某,7.6万元返还给被害人张某某,11.95万元返还给被害人秦某某,8.8万元返还给被害人刘甲某。(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2022年7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琳娜代理审判员 李金衲人民陪审员 颜 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苏慧萍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