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02民初5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天钦与安阳源恒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天钦,安阳源恒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702民初5471号原告:刘天钦,男,195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建华,驻马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阳源恒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汤阴县德华路坤贞大道交叉口东北角。法定代表人:刘伟,经理。原告刘天钦与被告安阳源恒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天钦诉称,2013年6月18日,被告的法人代表杨军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使用期限三个月,被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该借款是被告公司借款,法人代表与法人上演自己与自己的借款担保。后杨军亡故。2017年6月14日经原告再次催要被告法定代表人刘伟承诺一定还,并再次签字确认借款100万元及该借款为公司借款的事实。现被告不予偿还借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安阳源恒置业有限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2年12月26日由安阳市公安局文惠分局立案。2013年11月4日,杨军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立案,2014年7月8日该案件交由汤阴县公安局立案处理。本案原告主张的2013年6月18日杨军向其借款100万元并由被告安阳源恒置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原告于2016年9月13日对该笔借款已向汤阴县公安局报案。原告的起诉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因此原告刘天钦对安阳源恒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立案条件,依法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天钦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德奇审 判 员 高世一人民陪审员 周培芝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