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5民初2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尹传红与周国安、张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传红,周国安,张健,陈家才,余永田,许令贤,李明星,周祖文,蔡中华,刘宪国,袁道远,李德峰,杜丽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25民初2568号原告:尹传红,男,汉族,1965年3月2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加彬,系原告亲属。被告:周国安,男,汉族,1964年2月27日出生。被告:张健,男,汉族,1976年9月13日出生。被告:陈家才,男,汉族。被告:余永田,男,汉族。被告:许令贤,男,汉族。被告:李明星,男,汉族。被告:周祖文,男,汉族。被告:蔡中华,男,汉族。被告:刘宪国,男,汉族。被告:袁道远,男,汉族。被告:李德峰,男,汉族。被告:杜丽,女,汉族。原告尹传红诉被告周国安、张健、陈家才、余永田、许令贤、李明星、周祖文、蔡中华、刘宪国、袁道远、李德峰、杜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0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被告陈家才、余永田、许令贤、李明星、周祖文、蔡中华、刘宪国、袁道远、李德峰、杜丽等没有明确的地址和身份信息。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的条件,依法应予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尹传红的起诉。本案受理费8700元,予以返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未未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魏晓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