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702民初1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与方修情、朱代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方修情,朱代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02民初1909号原告: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住所: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清溪大道以北森桥印象2幢101-103室。主要负责人:方国辉,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道,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勃,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修情,男,196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朱代娣,女,196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方修情、朱代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修情、朱代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修情、朱代娣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罚息(截止至2017年6月8日的利息、罚息为108279.92元,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9.225%、罚息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加收30%分别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方修情、朱代娣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30000元;3、判令如被告未能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有权以被告方修情提供的抵押房产(××贵池区××以西××路以南××新村××602602阁楼)折价或拍卖、变卖,对所得价款原告有权在上述1-3项请求款项及本案诉讼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方修情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方修情提供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40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7年5月20日。合同约定被告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被告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的记载为准),合同并就借款利率、逾期还款承担的罚息、律师费承担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方修情签订了《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自愿以所有房产(××贵池区××以西××路以南××新村××602602阁楼)为上述约定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另被告朱代娣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自愿为上述贷款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依约向被告方修情发放贷款4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的该笔借款到期之日为2017年5月20日,然该笔贷款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方修情、朱代娣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另,被告朱代娣与被告方修情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被告方修情、朱代娣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内容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所有诉讼请求。被告方修情未作答辩。被告朱代娣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方修情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方修情提供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40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7年5月20日。合同还约定被告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被告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的记载为准)。合同并就借款利率、逾期还款承担的罚息、律师费承担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方修情签订了《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方修情以其所有的房产(××市贵池区南湖××以西××南路以南××新村××602602阁楼)为上述约定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朱代娣、方修情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自愿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5月27日,原告和被告方修情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房地产他证》。2014年6月2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方修情发放贷款400000元,并签订《借款借据》。之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原告催讨未果,以至成诉。另,被告朱代娣与被告方修情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地产他证》、《借款借据》、被告结婚证和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和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等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方修情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否则,属于违约行为。被告方修情用其房产设定了抵押担保,现其违约,逾期不归还借款,原告有权请求对该房产拍卖、变卖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朱代娣和被告方修情系夫妻关系,本案诉争借款是其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修情、朱代娣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罚息(截止至2017年6月8日的利息、罚息为108279.92元,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9.225%、罚息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加收30%分别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二、原告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对被告方修情位于池州市贵池区南湖路以西秀山南路以南红光新村二期A1幢602,602阁楼房产(权证号为房地权证池字第××号)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要求被告方修情、朱代娣承担其律师费用30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83元,由被告方修情、朱代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陶昌人民陪审员 陈 昕人民陪审员 汪学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董 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