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02民初1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分行与四川省祥绵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四川诚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李军、周超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分行,四川省祥绵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四川诚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李军,周超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02民初1397号原告: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分行,住所地内江市市中区滨江东路“世纪滨江”2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00565691611C。法定代表人:陶江林,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卿,男,1986年2月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系公司员工。被告:四川省祥绵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江市资中县水南镇乘家村1组。组织机构代码证:57276625-5。法定代表人:李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1968年9月出生,住四川省资中县。系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四川诚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内江市资中县城南东干道中山一号楼。组织机构代码证:67143172-5。法定代表人:王政,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琴,女,1974年3月出生,住四川省资中县。被告:李军,1968年9月出生,住四川省资中县。被告:周超群,女,1973年12月出生,住四川省资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宁,内江市市中区白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分行与被告四川省祥绵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四川诚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李军、周超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卿、被告四川省祥绵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被告四川诚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琴、被告李军、被告周超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四川省祥绵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899,999元和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共3,964,333.59元,共计13,864,332.59元;2、判令被告四川诚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担保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李军、周超群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产生的其他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四川省祥绵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899,999元及截止2017年7月21日的利息574,478.39元、罚息3,522,636.10、复利198,004.13元,合计14,195,117.62元。事实和理由,借款人四川省祥绵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0日,因经营流动资金短缺,向原告提出融资申请,原告于2014年12月4日给予授信990万元。借款人于2014年6月11日向原告贷款990万元,用于短期流动资金,于2014年12月10日到期,于2014年12月10日展期,展期后该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10日。截止2017年7月21日,贷款本金9,899,999元,应付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共计4,295,118.62元,本息合计14,195,117.62元。担保单位为四川诚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四川省祥绵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股东李军、周超群提供个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原告于2015年7月以来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还款。被告四川省祥绵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现无力还款,约定利息等过高,不应当支付复利。被告四川诚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该笔贷款经展期后到期日为2015年6月10日,公司的保证期间是2年,即2017年6月10日到期,而原告是2017年6月15日后才起诉的,已经过了担保的保证期间,被告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李军辩称其是借款单位的股东,只是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确认承担担保责任,但未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也不知贷款的事项,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周超群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周超群既不是借款人,亦非担保人,只是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确认承担担保责任,但未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也不知贷款的事项,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四川省祥绵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1日与原告签订(140611)宜商行流借字(21310)第(00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四川省祥绵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9,900,000元,用于购货;执行年利率7.28%,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至2014年12月10日,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贷款人从借款人未按期支付之日起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融资担保,融资担保公司为被告四川诚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四川诚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于当日签订(21310)宜商行融保字(140611)第(00001)号《融资担保合同》,约定:四川诚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四川省祥绵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贷款9,9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与借款人约定就主合同借款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四川省祥绵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借款9,900,000元展期至2015年6月10日,执行年利率9.52%。被告四川诚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借款展期协议》进行了担保。截止2017年7月21日,被告四川省祥绵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9,899,999元,利息574,478.39元、罚息3,522,636.10、复利198,004.13元,合计14,195,117.62元。另查明,原告在债务到期后于2016年7月4日向被告四川省祥绵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发出《逾期债务(垫款)催收通知书》,四川省祥绵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2日签收。原告于2016年12月8日向被告四川诚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四川诚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当日签收确认。原告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分行向本院提交的以下证据:原、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件、《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融资担保合同》、《借款展期协议》、被告四川诚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被告四川诚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正式担保函、借款凭证、电汇凭证、委托支付通知书、逾期债务(垫款)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欠息清单,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被告四川省祥绵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以证明被告李军、周超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融资担保合同》、《借款展期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被告四川省祥绵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未按约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四川省祥绵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9,899,999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截止2017年7月2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共计4,295,118.62元的诉讼请求,其上述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四川省祥绵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辩称提出利息约定过高,不应支付复利的辩称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之规定,被告四川省祥绵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经展期后于2015年6月10日到期,债务到期后,原告于2016年12月8日向被告四川诚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四川诚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当日签收确认,即自四川诚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收通知次日保证期间作用已经完成,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而原告起诉时间在诉讼时效内,故被告四川诚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提出担保期间已过,不承担担保责任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被告四川诚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四川省祥绵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追偿。被告李军、周超群作为四川省祥绵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股东,虽然在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上签字认可自愿为四川省祥绵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公司在贷款时,李军、周超群未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原告在被告四川省祥绵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未清偿债务时亦未向李军、周超群发出履行担保债务通知书,故李军、周超群辩称提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李军、周超群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祥绵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分行贷款本金9,899,999元及截止2017年7月21日的利息574,478.39元、罚息3,522,636.10、复利198,004.13元,合计14,195,117.62元。二、被告四川诚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四川省祥绵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970元,减半收取53,485元,由被告四川省祥绵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四川诚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华颖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张春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