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81民初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英德市英城普天名茶贸易部与梁德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英德市英城普天名茶贸易部,梁德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81民初724号原告:英德市英城普天名茶贸易部。经营场所:广东省英德市XX路。经营者:王育宏,男,汉族,英德市人,住广东省英德市。被告:梁德伦,男,汉族,英德市人,住广东省英德市。原告英德市英城普天名茶贸易部(简称普天名茶贸易部)诉被告梁德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白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余益勤、钟健波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普天名茶贸易部的经营者王育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德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普天名茶贸易部诉称:被告人梁德伦于2015年9月25日至2015年11月10日止,先后在我门市部取走烟酒等共13单,欠货款104831元,据梁当时讲,拿这些烟、酒主要是去清远接点工程拉点关系用,说叫我放心,这货款他很快就会帮我结清。可到时日,我打了无数次电话给他,他都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法院对被告人梁德伦进行强制的执行。现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梁德伦偿还原告人民币货款104831元,并支付利息28304.37元(利息按月息1.5%计,104831×1.5%×18个月),两项合共欠款133135.37元。2、判定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普天名茶贸易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营业执照、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二、欠货单13单,共欠款104831元;三、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梁德伦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庭审中还查明,欠货单无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13笔欠货单记录欠货时间从2015年9月至11月不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货单》记录有烟、酒数量、价格,有被告梁德伦签名,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规定,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本院对原告诉请支付货款104831元,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按月息1.5%计算利息的问题。由于欠货单无约定利息,故本院酌情认定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计算时间从最后一笔欠货单结算之日起即2015年11月10日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适用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梁德伦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欠原告英德市英城普天名茶贸易部货款104831元及利息(以104831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日止)。本案受理费2962.70元,由被告梁德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白玲人民陪审员 钟健波人民陪审员 余益勤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华倩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英德市人民标的款账户情况:户名:英德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清远英德和平中路支行账号:71×××45请在汇款单的备注栏注明案件案号,否则,无法入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