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82民初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牙克石支行与杨国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牙克石支行,杨国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2民初97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牙克石支行,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法定代表人:李方涛,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女,汉族,1969年7月2日出生,工行牙克石支行职工。被告:杨国胜,男,汉族,1974年9月3日出生,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看守所。原告工行牙克石支行与被告杨国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牙克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被告杨国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牙克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贷款协议;2.判令被告归还贷款89687.75元;3.判令被告给付贷款利息及罚息1621.54元,计算至被告给付之日止,以上合计91309.29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1月26日向原告申请个人家居消费贷款10万元,以其独有房产进行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6年5月11日对被告发放10万元贷款。初期被告能够按月偿还原告贷款,2017年1月下旬开始,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当期贷款,构成首次违约。原告的工作人员立即联系被告,被告称其在外地,待其回来后还款,但直至2017年春节后,被告仍未还款。原告于春节后再次联系被告,被告称其依旧在外地未归,答应回来后还款。但至今未归还贷款,此被告已逾7期贷款未还,构成违约。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金额共计94306.1元,其中贷款本金89687.75元,利息及罚息2994.35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8月6日),其他费用1624元。被告杨国胜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我有偿还能力,别人欠我工程款十万元左右,只是现在在看守所无法去结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举出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四张、房权证复印件四张、杨国胜离婚证复印件一张、户口复印件一张、借款凭证复印件一张、借款人未再婚声明复印件一张,被告对以上证据及原告所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因被告违约而解除合同的请求于法有据,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贷款本金89687.75元,利息及罚息2994.35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8月6日)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牙克石支行与被告杨国胜之间于2016年3月17日签订的贷款合同;二、被告杨国胜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牙克石支行清偿贷款本金89687.75元、利息及罚息2994.35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7年8月6日),合计92682.10元;三、贷款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上述款项本判决作出后三十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8元,由被告杨国胜负担。公告费232.3元由被告杨国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永军人民陪审员 邱文华人民陪审员 窦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宋丽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