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02民初3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季秋艳与张烽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秋艳,张烽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民初3576号原告:季秋艳,女,1987年8月23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被告:张烽,男,1988年3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南通市崇川区,现住南通市崇川区。原告季秋艳与被告张烽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秋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秋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每周探望婚生子张隽远四次。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8日,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经法院调解离婚,并作出(2017)苏0602民初929号民事调解书。但该调解书未涉及原告对婚生子张隽远的探望权。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均以各种理由、借口,阻挠原告探望其子,致使原告与张隽远一直不能见面���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与张隽远的母子感情产生巨大的负面影响,对孩子的成长极为不利。恳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张烽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7年4月18日,双方经本院调解离婚,约定婚生子张隽远随被告张烽共同生活。离婚后,原、被告就有关探望权的行使产生争议,原告季秋艳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夫妻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本案中,婚生子张隽远随被告共同生活,对于未直接抚养婚生子的原告一方,依法享有对儿子的探望权,被告有协助原告行使探望权的义务��考虑到张隽远刚满一周岁,如经常变换居住环境可能对其健康成长造成一定影响,故暂不适宜由原告接回家中过夜。本院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从有利于婚生子张隽远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酌情确定探望的频次及方式。另需指出的是,为实现更好的探望效果,需要父母双方相互体谅、积极配合,从孩子的利益出发,妥善安排探望的具体事宜,让孩子真正感受到来自父母双方的关爱,从而健康、快乐的成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季秋艳在本判决生效后每月可探望婚生子张隽远两次,具体探望方式为:每月第一、第三个星期的星期六或星期日,原告至被告张烽住处探望婚生子张隽远,每次探望时间不超过四小时。被告张烽对��告季秋艳行使探望权有协助的义务。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审判员 李坚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黄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