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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323民初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温复初与李祖荣、江西武功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23民初502号原告:温复初,男,1939年9月28日生,汉族,江西省芦溪县人,户籍地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现住地萍乡市。被告:李祖荣,男,1956年7月18日生,汉族,芦溪县人,住芦溪县。被告:江西武功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芦溪县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23736385345K。法定代表人:李祖荣。原告温复初诉被告李祖荣、江西武功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复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祖荣、江西武功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复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5日被告李祖荣、江西武功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现金15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借条注明借款金额及每万元年利息1200元,承诺两年内还清本息。以后,被告不守诚信,违背承诺,原告多次找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被告李祖荣、江西武功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未予答辩。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一张借条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5日,被告李祖荣、江西武功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温复初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每万元年利息1200元,两年内还清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祖荣、江西武功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应予以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祖荣、江西武功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温复初借款本金15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被告李祖荣、江西武功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蔡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书记员 王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