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15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蔡浚楷与肖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浚楷,肖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5民初105号原告:蔡浚楷,男,199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被告:肖超,男,199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原告诉被告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7121.89元(其中医疗费3361.89元,护理费640元,误工费2320元,营养费800元);2、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因前有纠葛,2016年2月24日21时许,双方约定到澄海区××六星集解决,期间双方口角引发冲突,冲突中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头皮创口、面部擦伤。经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法医鉴定属轻微伤。被告的行为触犯相关法律,已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原告在汕头市澄海区人民医院外一科治疗,住院8天,诊断为头皮裂伤缝合术后和颜面部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后遵医嘱休息,门诊随诊,继续治疗21天,总共用去医疗费3361.89元,护理费640元,误工费2320元,营养费800元。综上所述,被告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侵权责任明确,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起诉,请求依照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因没有相反证据反驳,也没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因素存在,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因前有纠葛,2016年2月24日21时许,双方约定到澄海区××六星集解决纠葛,期间双方发生口角并引发冲突,冲突过程中原告被被告殴打致伤,经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法医鉴定,原告伤情属轻微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汕头市澄海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头皮裂伤缝合术后;2、颜面部软组织挫擦伤。原告于2016年3月3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出院休息,继续治疗三周。为此,原告共支付了医疗费3361.89元。2016年8月22日,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五日。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身体权纠纷。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在与原告解决纠葛过程中发生口角并殴打原告,导致原告身体受伤,被告的侵权行为与原告受到的损害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于原、被告遇事均未能冷静地解决问题,而是采用激化矛盾的方式解决纠纷,导致事态扩大,故原、被告均有过错。被告在本案中的主观过错较大,本院决定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自行承担20%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关于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应根据有关的赔偿标准及本案的具体情况确定数额;关于请求营养费及被告公开赔礼道歉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基于上述,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举证情况,依照相关的司法解释和赔偿标准,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确定如下:1、医疗费:3361.89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8天,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和本地的实际,原告请求护理费按640元计算,可予照准;3、误工费:原告因本事故住院治疗8天,出院后遵医嘱继续休息治疗21天,期间无法工作,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误工损失。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参照广东省上一年度农业职工的平均工资28812元计算其误工费,为28812元÷365(天)×29(天)=2289.17元。以上合计6291.06元,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5032.85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蔡浚楷经济损失5032.85元;二、驳回原告蔡浚楷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蔡浚楷承担受理费10元,被告肖超承担受理费40元和公告费560元。公告费已由原告蔡浚楷支付,被告肖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应承担的受理费和向原告蔡浚楷支付应承担的公告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洁珊人民陪审员 李松江人民陪审员 吴贤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刘修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