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02民初7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行与代冠年、刘玉红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行,代冠年,刘玉红,王海,武小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727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行。负责人:任明宽,系该行行长。单位地址:张掖市甘州区县府街85号。委托代理人:宋涛,系该行清收中心主任。被告:代冠年,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被告:刘玉红,女,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被告:王海,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被告:武小红,女,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行与被告代冠年、刘玉红、王海、武小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涛,被告王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冠年、武小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行诉称:2015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代冠年、刘玉红签订《��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根据被告代冠年、刘玉红的信用评价、财产状况等因素确定授予被告代冠年授信额度金额为200000元,额度存续期最长为4年(自2015年12月28日至2019年12月28日),前2年为额度支用期,在该期内,被告代冠年可循环使用所授额度;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8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并由被告王海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还与被告王海签订《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海以其与被告武小红共有的位于张掖市甘州区民主西街81号的商铺一间作抵押,为被告代冠年在原告处的贷款200000元提供担保,被担保债权全部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消灭。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6年1月5日向被告代冠年发放贷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提1月5日��2018年1月5日,年利率为8.7875%。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代冠年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逾期三次,现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提前回收贷款,要求被告代冠年、刘玉红偿还贷款本金200000元,承担利息16466.91元,并利随本清;被告王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被告王海名下的与被告武小红共有的商铺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海辩称,我以与被告武小红共有的商铺作抵押为被告代冠年、刘玉红在原告处的贷款200000元担保属实。现该笔贷款是由被告代冠年、刘玉红所使用,应由其予以偿还;若其不能偿还,则由我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代冠年、刘玉红、武小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代冠年与被告刘玉红、被告王海与被告武小红均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代冠年��订《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根据被告代冠年的信用评价、财产状况等因素确定授予被告代冠年授信额度金额为200000元,额度存续期最长为4年(自2015年12月28日至2019年12月28日),前2年为额度支用期,在该期内,被告代冠年可循环使用所授额度;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8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并由被告王海提供抵押担保。同时约定,若在额度有效期内,被告代冠年在额度内的借款最长逾期超过30天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3次,则原告有权终止对被告代冠年的授信额度,对已发放的贷款,有权提前收回。被告刘玉红作为被告代冠年之妻在该合同上签名。同日,原告还与被告王海签订《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海以其与被告武小红共有的位于张掖市���州区民主西街81号5幢9室的商铺一间作抵押为被告代冠年在原告处的贷款200000元提供担保,被担保债权全部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消灭。被告武小红作为被告王海之妻,系该抵押财产的共有人,也在该合同上签名。该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王海、武小红于2016年1月4日在张掖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6年1月5日向被告代冠年发放贷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5日至2018年1月5日,年利率为8.7875%。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代冠年仅按合同约定清偿了2个季度的借款利息,并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利息和本息,已逾期。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提前收回贷款。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王海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土地使用权证一份、张掖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的房地产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书一份、邮政银行家庭农场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单一份、邮政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一张、邮政银行个人贷款借据一张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原告与被告代冠年之间签订的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刘玉红与被告代冠年系夫妻关系,该笔贷款的用途是家庭养殖,且被告刘玉红也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名,其对该笔贷款是知悉的,故被告刘玉红应系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的授信额度向被告代冠年发放贷款200000元,被告代冠年、刘玉红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其未按约偿还借款利息,并逾期,其行为已违约,现原告主张提前收回贷款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代冠年、刘玉红应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被告王海以其与被告武小红共有的商铺作为抵押物为被告代冠年在原告处的贷款200000元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表示,属有效合同。被告武小红作为被告王海之妻系该抵押财产的共有人,也在抵押合同上签名,证明其同意用共有财产提供抵押担保,且在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依法律的规定对抵押物(商铺)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武小红亦在抵押设立申请书上签名,则双方所签订的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被告王海、武小红应以该抵押财产对被告代冠年在原告处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在被告代冠年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该财产���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为被告代冠年抵押担保的被告王海、武小红,在原告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刘玉红、武小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应视为其对法律赋予其在庭审过程中享有的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代冠年、刘玉红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行借款200000元,承担利息16466.91元(止2017年6月22日),合计216466.9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偿还,并利随本清;二、被告王海、武小红以其共有的位于甘州区民主西街81号5幢9室的商铺一间作为抵押物,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在原告实现抵押权后,被告王海、武小红有权向债务人代冠年追偿。案件受理费4547元,减半收取2273.50元,由被告代冠年负担。原告已交纳,由被告代冠年直接给付原告,本院退还原告的案件受理费227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段雅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