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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02民初40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湖南娄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肖丽萍、罗寿财、刘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娄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肖丽萍,罗寿财,刘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02民初4074号原告湖南娄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法定代表人张彦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双平,女,汉族,1970年6月14日出生,住娄底市娄星区,该公司副经理。被告肖丽萍,女,汉族,1983年8月20日出生,住娄星区。被告罗寿财,男,汉族,1975年12月20日出生,住娄星区。被告刘丽,女,汉族,1978年8月13日出生,住娄星区,系被告罗寿财之妻。原告湖南娄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娄底农商行)与被告肖丽萍、罗寿财、刘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新莲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严彩霞、人民陪审员彭瑛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卜倩萍担任庭审记录,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丽萍、罗寿财、刘丽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底农商行诉称:2015年7月8日,被告肖丽萍向原告娄底农商行贷款39万元,原告与被告肖丽萍签订了《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时原告与被告罗寿财、刘丽签订了《保证合同》。贷款期间,被告仅将借款本息还至2015年12月25日,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依法提前解除原告与被告肖丽萍签订的《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合同》,被告肖丽萍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379504.16元,利息30525.15元(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7日止),从2017年8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4.0833‰计算;二、原告与被告肖丽萍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效,原告在担保债权范围内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与被告罗寿财、刘丽签订的《保证合同》有效,被告罗寿财、刘丽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肖丽萍、罗寿财、刘丽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罗寿财、刘丽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8日,原告娄底农商行与被告肖丽萍签订了《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39万元,期限为156个月,贷款月利率为4.5‰,按揭贷款利率每年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进行调整,并约定逾期罚息利率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同日被告肖丽萍与原告娄底农商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位于娄星区湘阴街与吉星路交汇处“金色阳光”小区××栋××号房屋作抵押(房屋预抵证号:娄房预娄底字第D2××1号)。同日,被告罗寿财、刘丽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合同约定,原告于同日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39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仅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至2015年12月25日。2016年1月1日月利率调整为4.0833‰,截至2017年8月7日止,被告尚欠本金379504.16元、利息30525.15元未支付。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娄底农商行与被告肖丽萍签订的《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与被告罗寿财、刘丽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按月偿还本息,故原告娄底农商行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提前解除《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合同》、并由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抵押或担保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娄底农商行与被告肖丽萍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由被告肖丽萍以位于娄星区湘阴街与吉星路交汇处“金色阳光”小区××栋××号房屋作抵押(房屋预抵证号:娄房预娄底字第D2××1号),故原告在担保债权范围内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被告罗寿财、刘丽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肖丽萍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罗寿财、刘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湖南娄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肖丽萍签订的《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合同》;二、被告肖丽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娄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79504.16元,至2017年8月7日止的利息30525.15元,2017年8月8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4.0833‰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三、原告湖南娄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担保债权范围内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罗寿财、刘丽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42元(原告已预交3621元),由被告肖丽萍、罗寿财、刘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新莲代理审判员  严彩霞人民陪审员  彭 瑛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卜倩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